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6岁。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面包车经过陕县X乡X街时,与欲搭乘出租车的唐某庚等人发生争执,期间,李某甲挥拳击打唐某庚面部,致其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庚的伤情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陕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唐某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唐某庚各项损失3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唐某庚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唐某庚陈述、证人曲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李某戊、曲某己等证言,另有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庚的伤情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结论、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适当予以考虑。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唐某庚的伤不知从何而来,不知是谁打的。原判量刑过重,自己主动赔偿,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有被害人唐某辛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原判认定事实亦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自己主动赔偿,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系累犯及赔偿损失等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柴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