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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02号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曾某某帮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曾某某即得报酬10元。同年3月25日16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拨打被告人曾某某的手机联系购卖毒品海洛因,并约在郴州市高山背步步高超市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曾某某在约定交易地点贩卖11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刚交易完毕,被告人曾某某与吸毒人员邓某某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分别从吸毒人员邓某某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曾某某手中购买的可疑白色粉末1小包,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搜缴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刑事科学鉴定,从吸毒人员邓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净重0.2413克。此前,被告人曾某某还帮被告人李某某贩卖11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某1次,两次计得赃款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缴用于贩毒的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退清所得赃款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某某、段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4、刑事科学鉴定书及尿样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6、被缴获毒品及手机实物照片;7电话详单;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经过;9、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帮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从中获取报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某所退赃款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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