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
被告程某,男。
原告林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日向被告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农历1月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我们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从2007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程某电话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农历1月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程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程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久,且生育一子一女,家庭较稳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林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和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