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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姜某诉被告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

原告姜某。

被告雍某某(曾用名雍X)。

原告董某某、姜某诉被告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雍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9月22日、2010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雍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4日、7月5日分两次从两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2009年5月27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被告雍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雍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董某某、姜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2张,第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现金叁仟元整,08年6月4日,雍某某”。第二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现金柒仟元整,08年7月5日,雍某某”。用于证明被告借款x元这一事实。2、被告出具的承诺1份,内容是“欠姜某、董某某款定于09年5月27日前还清,如不还,以法律程序。09年5月17日,雍某海”。3、证人孙某、黄某乙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持的2张借条均是被告雍某某(雍某海)本人出具的。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4日,被告雍某某借两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08年7月5日,被告雍某某又借两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雍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承诺,2009年5月27日全部还清。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借条附卷佐证。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雍某某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董某某、姜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丁胜明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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