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28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未到庭。2010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急用钱,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刚开始借原告x元,后来利息付清后又还本金x元,还欠她x元的本金。2006年6月18日我又还她现金x元。2007年7月13日原告到我上班的单位逼着我给她打了张x元的借条。这笔钱是我借给别人用的,去年为了这笔钱,我还和别人发生吵打。当时我借这笔钱时,吴某某不知道,原告也不让我告诉他。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吴某某辩称,王某某借原告这笔钱的事,我不知道,原告两口也没有告诉我。这笔钱王某某用来干什么我也不知道,这事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最初,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祁某某借款x元。2005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x元并付清全部利息后,又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1张,并约定按2分计息。2006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现金x元,其中偿还本金x元并付清全部利息。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本金x元,仍按2分计息。2007年10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经结算利息是9785元,加本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1张,仍约定按2分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追偿。被告王某某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虽持被告王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起诉,但通过庭审查明,x元借款中有9100元利息计入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被告王某某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且被告吴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并不知情,故被告吴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从2006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全部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尤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