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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珀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闪电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珀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闪电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东升西三旗旅馆X号小楼西二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闪电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珀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珀丽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闪电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电互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贾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闪电互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4月27日,闪电互联公司与珀丽酒店签订了《宽带网络经营合作合同》,约定由闪电互联公司投资为珀丽酒店铺设宽带网络,双方对收益的比例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新宽带网络经营合作合同》取代上述合同,新合同约定由珀丽酒店提供场地,闪电互联公司提供设备为珀丽酒店进行综合布线拓扑并接入宽带,合同期限五年,其中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珀丽酒店每月支付宽带网包月费2.3万元,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珀丽酒店每月付给闪电互联公司宽带网包月费2.1万元。合同期满后设备归珀丽酒店所有。合同签订后,闪电互联公司依约进行了升级改造,2008年5月珀丽酒店断开了闪电互联公司的网络,单独终止了合同。珀丽酒店的违约行为侵犯了闪电互联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珀丽酒店赔偿闪电互联公司损失64.2万元。

珀丽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并反诉称:闪电互联公司所述合同属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闪电互联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闪电互联公司提供的宽带网络数十次断网,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升级,且闪电互联公司为珀丽酒店接入的是电力宽带,这种宽带有关部门是禁止运营的,闪电互联公司没有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其无权签订宽带合同实施网络接入工程,更无权收取宽带经营费用。综上,不同意闪电互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

闪电互联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珀丽酒店的反诉,答辩称,珀丽酒店的反诉不成立,其所陈述的情况也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闪电互联公司、珀丽酒店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了《宽带网络经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闪电互联公司负责珀丽酒店的宽带工程的全部投入、设备等费用以及系统的安装调试,达到能为用户提供稳定的宽带上网服务为止,合同期限六年,由闪电互联公司承担宽带接入费用、投资24万元,合作期间闪电互联公司、珀丽酒店按九比一的比例对净收益分成。2005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新宽带网络经营合作合同》,延续了原合同,同时约定由闪电互联公司对珀丽酒店10至X层进行综合布线拓扑并接入宽带,合作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前三年包月费2.3万元,第四年起包月费2.1万元,同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合同第3条约定,电力网于X层至X层综合布线网共用10米宽带接入。2006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宽带网络工程协议》,对酒店X层客房新增信息点进行约定。

以上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履行。闪电互联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20日与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x专线接入合同书》,合同约定支付一次性费用x元;专线使用费,其中年基本流量费x元;线路租金每月2000元,光纤收发器5000元;闪电互联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与北京索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x专线接入合同书》,约定基本流量费每年6万元,线路租金每月2000元,光纤收发器5000元;于2007年1月11日与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x专线接入合同书》,约定基本流量费每年4万元,光纤收发器5000元;于2008年1月15日与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x专线接入合同书》,约定基本流量费每季9500元,光纤服务器5000元,闪电互联公司称除以上费用外还支付了其他费用。

2008年5月1日珀丽酒店单方与闪电互联公司终止了以上合同的履行并就互联网业务服务与其他单位签订了服务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珀丽酒店对闪电互联公司以上所述合同予以认可,但对闪电互联公司具备互联网服务资质提出质疑,同时对闪电互联公司提供的互联网服务质量提出质疑,称在2005年到2007年间存在数十次断网现象。对闪电互联公司所述投资数额不予认可。

闪电互联公司对珀丽酒店所述网络出现断网现象予以认可,但称均事出有因,且事后进行了修复,同时对珀丽酒店所述多次断网不予认可。现闪电互联公司以珀丽酒店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要求珀丽酒店给付其尚余合同期间的应得收入损失。

珀丽酒店对闪电互联公司的请求不予认可,同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闪电互联公司、珀丽酒店所签订的《新宽带网络经营合作合同》是对《宽带网络经营合作合同》的延续,该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履行中,虽出现过问题,但双方均通过协商予以解决。现珀丽酒店自行与闪电互联公司终止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参照闪电互联公司与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专线接入合同》,自2008年5月1日始至2010年10月31日止,闪电互联公司应向该公司支付基本流量费x元,因珀丽酒店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造成端口实际关闭,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予扣除。故珀丽酒店应向闪电互联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为x元。珀丽酒店有关闪电互联公司违法经营以及闪电互联公司提供网络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的抗辩理由,因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珀丽酒店有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珀丽酒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闪电互联公司支付各项费用x元。二、闪电互联公司与珀丽酒店签订的《新宽带网络经营合作合同》于2008年5月1日解除。三、驳回闪电互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珀丽酒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即合同的签订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强行性禁止性规定,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听取珀丽酒店的陈述,忽略了行政法规的规定。闪电互联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不是一般的超范围经营,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闪电互联公司提供的电力宽带服务为国家所禁止。其次,本案中,闪电互联公司与珀丽酒店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附则的相关规定,互联网接入业务属电信增值业务,应办理相应的许可证。而闪电互联公司没有取得相应许可证,经珀丽酒店通过走访、电话等方式咨询了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的答复基本一致,闪电互联公司的经营行为是严重违法的,其违法所得应予收缴。一审法院支持的54万元实际上是闪电互联公司的预期违法所得。另外,闪电互联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交了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电信业务增值许可证,据此可以证明其明知从事该项业务需要电信管理部门的审批并取得相应证照。而闪电互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珀丽酒店收取费用并开具网络服务费发票,也证明了闪电互联公司是以自己为主体从事互联网接入服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珀丽酒店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05年至2007年期间,闪电互联公司为珀丽酒店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过程中断网数十次的证据,闪电互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断网现象已严重影响了珀丽酒店的正常的经营和管理,在珀丽酒店为此与闪电互联公司进行交涉的过程中,珀丽酒店发现闪电互联公司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明,其是从其他互联网公司接一条线路给珀丽酒店,从中赚取差价。这样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必然达不到要求,即使闪电互联公司有时维修,有时以给其接入网络的第三家公司出现故障等理由搪塞,最终根本无法保证网络的平稳运行,双方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一审法院却置珀丽酒店的缔约目的于不顾,认定闪电互联公司及时修复,从侧面证明闪电互联公司服务到位,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闪电互联公司承担。

闪电互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珀丽酒店曲解法律,闪电互联公司不是从事电信业务,而是对电信业务进行技术服务,此项服务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珀丽酒店上诉称其走访了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和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得到的答复均为闪电互联公司的经营行为违法,珀丽酒店应对此举证证明。三、闪电互联公司为珀丽酒店投资近100万元,为珀丽酒店提供服务。珀丽酒店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应支付闪电互联公司服务费。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宽带网络经营合作合同》、《新宽带网络经营合作合同》、《x专线接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闪电互联公司、珀丽酒店所签订的《宽带网络经营合作合同》及《新宽带网络经营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珀丽酒店自行终止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参照闪电互联公司与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专线接入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扣除自2008年5月1日始至2010年10月31日止闪电互联公司应支付基本流量费x元后,判决珀丽酒店应向闪电互联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珀丽酒店上诉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元,由北京闪电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珀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珀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七十元,由北京珀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贾申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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