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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丙、姚某某、郎某某、王某丁、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系王某丙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郎某某、王某丁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丙、姚某某、郎某某、王某丁、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丙、姚某某、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7日,济源克井镇马某煤矿按照济源市政府要求,停止了井下一切活动。10月17日,济源市有关部门批准马某煤矿维修与技改有关的巷道,维修时间为6天,当天该矿开始维修,并在非技改区X排工人掘进维修巷道。维修时间到期后,该矿没有再次申请进行维修,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丙在没有对该矿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也没有对矿井进行探水检查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工人下井在非技改区施工。

2008年10月29日15时,四点班代班长兼安全员常×奇到马某煤矿生产矿长王某丙办公室领活,15时20分开始开班前会,随后范某全在井口点名,当班共有32人入井。在技改区轨道下山底部安排浙江包工队5名工人维修岩巷;在非技改生产区当班包工队队长姚某某,违规违章指挥27名工人进行冒险生产掘进、维修作业。19时10分许,一下山中部小溜子巷X巷正头发生透水事故,致使18人死亡,3人失踪。

2009年2月13日,经河南省济源市马某煤矿“10.29”重大透水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范某甲作为马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矿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的政策指令,违法违规组织在非技改区掘进生产;没有认真落实矿井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致使矿井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技术管理严重疏漏,防治水措施不到位;对存在的水害重大隐患没有及时消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范某乙作为马某煤矿安全矿长,主抓安全工作。违法违规参与组织在非技改区掘进生产,没有认真落实矿井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安排跟班安全检查员,对水害重大隐患没有督促整改,没有按规定对职工进行探水安全培训教育。对探放水制度落实不到位,没有安排对探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对在无作业规程、无专项探放水措施、探水钻孔深度不够、存在水害重大隐患的情况下矿上的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行为进行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王某丙作为马某煤矿生产负责人(实际生产矿长),未经培训无证上岗,负责生产组织和井下工程的安排布置,违法违规参与组织在非技改区掘进生产;在没有专项探放水措施、作业规程的情况下违章在老空区布置生产掘进巷道;在水害重大隐患没有消除的情况下违章安排工人入井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郎某某,马某煤矿生产矿长,主抓生产工作,持有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实际在矿上做文字材料工作,长期没有履行生产矿长职责;致使生产矿长名不符实,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王某丁,马某煤矿技术矿长,主抓技术工作,持有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实际上在矿上干杂活,长期没有履行技术矿长职责。致使技术矿长有名无实,矿井技术管理严重疏漏,对水文地质条件了解不清,对老空区的范某和积水量不清,没有井下实际工程图,没有专项探放水措施和作业规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牛某某作为马某煤矿探水工,负责实施探放水工作。探放水制度要求探水钻孔个数不少于5个,深度不少于30米。实际操作中使用煤电钻打孔,掘进工作面一般打4个探水钻孔,孔深一般5—12米,最深孔只有15米。牛某某探水时所打的钻孔深度不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姚某某作为马某煤矿“10、29”重大透水事故当班包工队队长。违规违章指挥工人在非技改区冒险生产掘进、维修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另查明:牛某某不具有探水员相关资质。

案发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终结,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成、钟×庆等人的证言、济源市煤炭管理局文件、马某煤矿停工停产整顿巷道维修申请、审批表,煤矿安全检查指令书、马某煤矿技改工程草图、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煤安监调查[2009]X号文件、户籍证明、赔付凭证等。

该院认为:济源市X镇马某煤矿在申请维修期限到期后,没有再次申请维修,按照济源市政府的要求,应停止一切井下活动。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丙、姚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排工人在非维修期间及非技改区进行掘进、维修作业,郎某某、王某丁作为马某煤矿的生产矿长、技术矿长,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生产矿长、技术矿长有名无实;被告人牛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探水时所打的钻孔深度不够。因各被告人的行为最终酿成透水事故的发生,致使18人死亡,3人失踪,情节特别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案发后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对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丁、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职责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范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范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王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姚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王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范某甲、范某乙上诉称量刑重;王某丙上诉称并没有文件任命自己是矿上的生产矿长,自己只是应范某甲聘请来帮忙的,不应承担和矿长一样的刑罚,辩护人持相同观点,并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上诉称自己只是一名普通工人,并没有违规指挥的行为,不应承担损害后果,辩护人持相同意见;牛某某上诉称开工后矿上没有安排其探过水,其只是服从安排。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审核予以确认。

对范某甲、范某乙“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人作为矿长和安全矿长,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排工人在非维修期间及非技改区进行掘进、维修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一审已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对二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对王某丙“没有文件任命自己是矿上的生产矿长,自己只是应范某甲聘请来帮忙的,不应承担和矿长一样的刑罚”的上诉意见,经查,虽没有文件正式任命,但其作为生产矿长,不仅有其自己的供述,还有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闫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未经培训无证上岗,负责生产组织和井下工程的安排布置,违法违规参与组织在非技改区掘进生产,在没有专项探放水措施、作业规程的情况下违章在老空区布置生产掘进巷道,在水害重大隐患没有消除的情况下违章安排工人入井作业,对发生的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姚某某“自己只是一名普通工人,并没有违规指挥的故意和行为,不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上诉意见,经查,其供述是这一班的“司令”,每月提取这班工人工资的3%,对矿上违规生产不仅知情,而且违规违章指挥工人在非技改区冒险生产掘进、维修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对牛某某“开工后矿上没有安排其探过水,一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没有探水员资质,也没有经过任何专业培训,平时探水操作不规范,对此次透水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丙、姚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排工人在非维修期间及非技改区进行掘进、维修作业,郎某某、王某丁作为马某煤矿的生产矿长、技术矿长,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生产矿长、技术矿长有名无实;牛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探水时所打的钻孔深度不够。因而导致透水事故的发生,情节特别恶劣,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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