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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门头沟城子金刚石厂与丹阳迪达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北京门头沟城子金刚石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门头沟城子金刚石厂销售员,住(略)。

被告丹阳迪达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北京门头沟城子金刚石厂(以下简称金刚石厂)与被告丹阳迪达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2009年1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金刚石厂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丹阳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09年2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刚石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刚石厂诉称:2006年初,金刚石厂与丹阳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按照约定金刚石厂向丹阳公司提供金刚石,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结算。截至2008年10月,丹阳公司累计拖欠货款x元。经催要,丹阳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丹阳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金刚石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对帐单、付款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丹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金刚石厂与丹阳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金刚石厂向丹阳公司提供金刚石,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结算。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丹阳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签署对帐单,确认:截至2008年12月31日,丹阳公司欠金刚石厂货款x元,其中已开票未付款x元,未开票为x元。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商定:以上欠款由双方协商付款,如协商未成引起法律纠纷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诉讼。后,经催要丹阳公司未能付款。

上述事实,亦有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刚石厂与丹阳公司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丹阳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金刚石厂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丹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迪达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门头沟城子金刚石厂货款四十九万元。

如果被告丹阳迪达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九百七十元,均由被告丹阳迪达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金星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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