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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起进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吹膜工作岗位,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人民币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才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18日,因原告母亲病重,原告向被告请假,并于4月2日回公司正常上班,但原告工作岗位已被他人顶替,上班2小时后,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并要求原告另谋职业。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后,被告于4月6日让原告继续上班。后被告故意刁难原告,于4月29日进行技能比赛,并让原告调离岗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4月30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4月工资,仅支付1850元。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仅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工资差额536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4月工资差额7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请假10天,但实际休假14天,原告4月份工资人民币1850元,是因为原告缺勤而被扣除150元。原告是计件制工资,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是2000元,奖金另计。因原告请假期间,被告另找人顶替其岗位,故4月份原告所在班组多了一人,因此按计件计算的工资比平时少;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考核,因原告考核结果差,因此被告安排原告在原车间打杂及顶班,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安排,其工作至4月30日,自5月份起自行离职,被告缴纳原告社保至6月。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系自行离职,不应当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并对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在2010年4月补签;

2、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补充的内容,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及4月考勤表各一份、原告所在车间主任陈红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请假10天,但实际休假14天,另外4天视作缺勤;

2、原告所在车间工资考核单一份、工资考核日报表(计件产量)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发放原告4月份工资的依据;

3、员工技能考核记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考核成绩不佳而被调整岗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考勤表无异议,对陈红杰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请假10天是事实,但原告于3月27日曾电话告知车间主任陈红杰,陈同意其4月2日回来上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不清楚产量及工资如何计算,原告领取工资不签字也没有工资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考核不合理,不能以考核结果来确定原告是否胜任岗位。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补充认为合同系补签,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考勤表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红杰出具的证明,原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员工进行技能考核,是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体现,可以作为原告是否胜任岗位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顾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进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吹膜工作。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实行计件工资与月基本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奖金另计。2010年3月18日至4月1日期间,原告请假回家探望病重母亲。同年4月2日至5日被告安排原告休息在家,4月6日起被告要求原告回到原岗位工作。4月20日及26日,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岗位技能考核,考核结果分别为未成形及不合格。因被告要对原告岗位进行调整,原告对此不满,故在被告处工作至4月30日。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2010年6月。

2010年5月27日,原告顾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4月工资差额7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0年4月2日至5日原告休息是因为被告的安排,被告应当补足该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于4月底告知原告调岗结果,原告对此不认可,并于5月起不再上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故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份工资差额536元;2、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4月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鉴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现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任职期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均无异议,而被告未提供有效工资计算方式,故本院以月平均工资2500元作为4月工资基数。因2010年4月2日至5日是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因4月1日原告事假而未提供劳动,故不应当计算该天劳动报酬。据此,原告该月应得工资为2386元,而被告已经发放原告该月工资1850元,故差额为536元。原告认为工资差额7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自主经营过程中,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或双方的约定合理地调动劳动者的岗位,只要调动合理,劳动者就应该积极配合,服从这一调整安排。对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而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尊重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的用工管理权,服从指挥和管理,并以勤奋、谨慎的态度对待本职工作,按时保质地完成用人单位合理交付的工作任务。本案中,因原告考核结果不佳,故被告对其作出调整岗位的决定,具有合理性,原告应当积极配合。但原告因不满被告对其作出的调整岗位决定,自2009年5月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应当视为自行离职。虽原告自5月起不再上班,但实际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6月,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2010年4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536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某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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