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鑫瑞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庄户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鑫瑞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腾公司)诉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楠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路用材料供销合同》,约定我公司给航空港总公司提供路用材料,每吨37.5元,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验收后航空港总公司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供货共计2823.7吨,货款总计x.75元,航空港总公司未按约付款,只支付了x元,尚欠x.75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给付货款x.75元和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到2008年12月8日的利息为6000元)。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辩称,我方与鑫瑞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项目经理是徐国林,不是刘少华,所有结算依据应该都由徐国林签字。但鑫瑞腾公司证据上也不是刘少华签字,我们对工程量和工程款都无法确认,我方也未向鑫瑞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不同意鑫瑞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鑫瑞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供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面有刘少华签字;
2、对帐单一张和欠条一张,证明双方对工程欠款的确认;
3、支票以及银行退款理由书,证明被告刘少华向我方支付过本合同的材料款,后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对原告鑫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帐单上没有我方人员签字,欠条上的签字也不是刘少华本人的签字;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支票上的出票人不是我公司。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刘少华在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少华从没有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
原告鑫瑞腾公司对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可是刘少华出具的。
本院对原告鑫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航空港总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航空港总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对帐单上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字,刘少华的签字亦不是其本人所签。经询,鑫瑞腾公司表示证据2上的刘少华签字系刘建民代刘少华签的字。本院认为,鑫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2上的刘少华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书写,鑫瑞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代签人刘建民系航空港总公司人员,故本院对鑫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证。证据3,航空港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出票人不是该公司。本院认为,鑫瑞腾公司提交证据3的证明目的在于航空港总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货款,但证据3中的出票人并非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总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鑫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证。
本院对被告航空港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鑫瑞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该证明系刘少华出具,本院对航空港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4月23日,鑫瑞腾公司(供方)与航空港总公司下属的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第五公司)签订《路用材料供销合同》,约定鑫瑞腾公司向航空港总公司第五公司供应路用材料,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送到需方指定现场;合同第三条约定,材料到齐某,双方以实际发生数量吨位进行结算,预付款30%,完毕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航空港总公司第五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刘少华在需方代表处签字确认。
2009年1月12日,刘少华出具证明,内容为其从未代表航空港总公司第五公司给鑫瑞腾公司打过任某欠条。
庭审中经询问,航空港总公司表示该公司从未向鑫瑞腾公司支付过货款。
上述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空港总公司第五公司隶属于航空港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航空港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鑫瑞腾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第五公司之间签订的《路用材料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瑞腾公司主张航空港总公司尚有x.75元货款未给付,但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认证,故本院认定鑫瑞腾公司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鑫瑞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瑞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鑫瑞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ΟΟ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