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大件通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桥何元砂石场油库东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件通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件通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科长,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大件通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运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诉称:2003年7月至2005年6月,张某某租用通力公司的吊车、运行车进行经营活动。2007年3月20日,张某某给通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拖欠通力公司x元,承诺于2007年9月30日前还清,但之后张某某只以为通力公司工作的工资折抵了1万元欠款,余款至今未付。现通力公司起诉要求张某某给付欠款x元。
张某某辩称:对通力公司所述事实没有争议,现在张某某无力清偿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至2005年6月,张某某租用通力公司的吊车、运行车进行经营活动。2007年3月20日,通力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张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将北京路桥机械厂京沪高速公路(天津段)钢箱梁运输所产生的吊运费债权10万元转让给通力公司,余款x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逐步还清。之后双方并未办理债权转让。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31日,张某某为通力公司工作,以工资折抵了1万元欠款。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力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运输法律关系,张某某确认拖欠通力公司运费,并承诺付款,应履行付款义务。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大件通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四十万零七千三百八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五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宏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