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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群艺阁广告有限公司诉北京康明信息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北京群艺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务实写字楼三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勇,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康明信息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恒兴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原告北京群艺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艺阁公司)诉被告北京康明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群艺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艺阁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共30天,发布公交快讯广告,广告发布价格每条信息每天800元,共计30天,合计x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3月2日之前付清,如违约应以合同的价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对发布线路、发布媒体、广告形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3月27日续签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4月29日的第二期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共30天,广告发布费于2008年4月15日付清,其他条款与前期合同一致。但康明公司未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我公司广告发布费,仅于2008年6月25日支付5000元,于2008年7月11日支付x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康明信息咨询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x元及违约金x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被告康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康明公司(甲方)与群艺阁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001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共30天,发布公交快讯广告,发布线路:A组。广告发布媒体为:北京公交车载无线电子显示屏。广告形式为:滚动文字信息。广告发布价格每条信息每天为800元,共计30天,合计x元。付款方式为:转帐支票3月20日之前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若在规定的时间未能付款,应以合同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08年3月27日,康明公司(甲方)与群艺阁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001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4月29日期间,共30天,发布公交快讯广告,发布线路:A组。广告发布媒体为:北京公交车载无线电子显示屏。广告形式为:滚动文字信息。广告发布价格每条信息每天为800元,共计30天,合计x元。付款方式为:转帐支票4月15日之前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若在规定的时间未能付款,应以合同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群艺阁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康明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和2008年7月11日向群艺阁公司支付了广告费x元。

以上事实,有群艺阁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群艺阁公司与康明公司之间订立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康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广告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群艺阁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康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公司放弃实体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康明信息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群艺阁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三万三千元及违约金四万四千四百一十五元(如被告北京康明信息咨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康明信息咨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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