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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北京同利源建筑机械租赁部业主,住(略),经营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排X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澎,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澎、被告第二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下属第五工程分局第五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砼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砼泵用于位于六铺炕的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结算,总计租赁费用为14万元。但被告仅于2008年2月前支付7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欠款7万元,支付违约金7万元。

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砼泵租赁合同;2、结算单;3、录音证据。

第二工程局答辩称,存在租赁合同,但租赁费已经结清了。依据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还存在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工程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砼泵租赁合同;2、两张已付款发票,金额为14万元;3、结算单。

张某某与第二工程局提交的砼泵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的内容一致,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工程局对张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证据不真实,且未经双方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现该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录音证据不予认定。张某某对第二工程局提交的金额为14万元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五工程分局第五项目经理部签订《砼泵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施工地址:东城区六铺炕;租赁砼泵时间:自进场日起至工程结构封顶;租赁方式及价格:十万元包死,租期超过六个月时单独计算租赁费;结算方法:按实际发生计量,按季度结算,最后一期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如被告未能按双方所订的付款时间付清所欠金额,三十日内,仍未能按合同所约定条款付清所欠金额,则自愿承担所欠总金额的日违约金百分之二。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单。结算单写明:租赁时间8个半月,实际结算金额x元,本结算为最终结算。2007年11月26日和200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具两张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内容为租赁费,金额共计14万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第二工程局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成立有效。现张某某诉称第二工程局尚欠其七万元租赁费,对此请求仅提供了存有疑点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且第二工程局持有张某某经营的北京同利源建筑机械租赁部出具的金额为14万元的租赁费发票。故张某某要求第二工程局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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