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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女。

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

委托代理人刘×权,男。

委托代理人王××,女。

原告陆××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流、张洁,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自己女婿。其于2005年5月11日、2005年12月15日、2006年5月14日、分别向自己借款65,000元、9万元、1万元,又于2006年5月8日向自己女儿卓××借款7万元。2006年8月29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向自己借款235,000元,于2007年9月1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14日归还了5,000元、2,000元、1,5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且卓××将其7万元债权转移给自己,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6,5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2006年5月8日、5月14日、8月29日出具给原告及卓××的借条四份、2005年12月15日收款人为刘×权,金额为1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及卓××借款235,000元,已经归还了8,500元,尚余226,500元未归还;又提供被告与其女儿卓×俊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

被告辩称,2006年5月8日向卓××借款7万元属实,但债权转移未通知自己;2005年5月11日借款65,000元已经归还了15,000元,剩余5万元并入了2006年5月14日的9万元借条,故原告主张的65,000元的借款系重复计算,且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12月15日的1万元系卓×俊归还自己父亲的借款;2006年8月29日借条实际是8月28日离婚当天所写,上述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自己曾支付给卓×俊8,500元,该款系为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并非归还的借款。现同意向卓××所借的7万元由原告主张,同意归还2006年5月8日的借款7万元、2006年5月14日的借款9万元,但应由自己与卓×俊共同返还。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以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中,证人卓×俊作证称,自己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要开公司需借款,由自己向母亲借款,母亲看在自己的面子才借款给被告。2006年8月29日的借条确实是8月28日所写,但系被告自愿。上述债务均为被告个人债务。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释明该债务可能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上述债务均为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不追加卓×俊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女婿,与原告的女儿卓×俊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2006年5月8日、2006年5月14日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向陆××借款65,000元,承诺于本月20日前归还”、“今借卓××7万元,于2006年5月18日归还”、“今向陆××借款9万元,其中4万元于10日内归还,5万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5年12月15日卓×俊通过银行转帐将1万元存入被告父亲刘×权银行帐户。2006年8月28日被告又出具一份署期为2006年8月29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刘××向陆××借款235,000元,于2007年9月1日前归还”。此后,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14日分别归还了5,000元、2,000元、1,5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审理中卓××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向其所借7万元的债权转让予原告,由原告行使与该债权相关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元,返还8,500元,尚余226,500元未返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05年5月11日借款65,000元与2006年5月14日借款9万元系重复计算,却未提供证据,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再次确认该借款,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2005年12月15日的1万元系卓×俊归还其父亲的借款,因原告提供了支付凭证,被告事后又以借据形式予以确认,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表示由被告承担债务,故本院将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陆××借款2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7.50元,减半收取2,34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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