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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旅游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旅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

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旅游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旅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旅游分公司诉称,2008年3月,禹州市X乡政府干部职工休假外出乘坐原告公司的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京石高速公路进京方向7.5公里处时,车辆侧翻,造成多人受伤,北京市公安交警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作出了京公交【2008】卢第L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公司的损失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员蔡某琴、李晓峰、傅长海、苗高峰、程丛丛等在北京市水利医院及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旅游分公司为受伤人员蔡某琴、李晓峰等垫付医疗费x.11元,同时垫付受伤人员在北京的住宿费及交通费3693元,这些费用被告保险公司都应承担,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用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的一辆大轿车到北京将蔡某琴等受伤人员及家属接回禹州,支出交通费8000元,对这笔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旅游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北京水利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出事故后受伤人员蔡XX、李XX、傅XX、苗XX、程XX等在北京市水利医院住院,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x.21元;3、住宿费及交通费一组,证明受伤人员在北京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住宿费及交通费3693元;4、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后原告租车接送病人及病人家属的情况,同时支出租车费用8000元;5、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禹州市X乡政府干部职工休假外出乘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旅游分公司的客车,车辆为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京石高速公路进京方向7.5公里处时,车辆侧翻,造成车上多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警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京公交【2008】卢第L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员蔡XX、李XX、傅XX、苗XX、程XX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员蔡XX、李XX、傅XX、苗XX、程XX等在北京市水利医院及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旅游分公司为受伤人员蔡XX、李XX等垫付医疗费x.11元,同时垫付受伤人员在北京的住宿费及交通费3693元,受伤人员在北京医院治疗终结后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旅游分公司租用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的一辆大轿车到北京将蔡某琴等受伤人员及家属接回禹州,支出交通费8000元。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6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75元,投保座位数为35个,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

本院认为,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北京丰台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旅游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11元,在北京市的住宿及交通费用3693元以及租用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的租车费用8000元,因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8000元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安旅游分公司医疗费等其他费用x.11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Ο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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