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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韦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蒋XX、被告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股东。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应在2个月内向原告还款,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被告逾期不还款的,则向原告按银行同期4倍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008年9月26日、10月10日,依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案外人XX公司及XX服务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如期还款。2010年6月10日,被告承诺最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1日。但被告仍未就上述债务实际履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03,800元、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1,500万元自2008年11月26日起算、200万元自2008年12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XX辩称: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00万元,并且被告归还的是本金,所以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应为1,500万元。已经归还的本金200万元,其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应当是2010年8月5日,另外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予调减。

原告提供证据为2008年9月22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9月26日银行本票2份、2008年10月10日银行本票、2010年6月10日承诺书。

被告提交证据为2010年8月5日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

基于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的股东,原告2008年9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股东会同意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实际出借日期为起算日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保证按时还款,如逾期未归还的,被告不但需要承担返还本金及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责任,还需要向原告承担以下责任:逾期利息同样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债务为止、按照未还本金的20%进行赔偿、逾期还款超过9个月的,按照未还本金的60%承担赔偿责任、逾期还款期间每日按未还本金的0.48%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债务为止,以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重复计算,被告需在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

200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

2010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中明确:被告承诺于2010年7月11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1,700元,并愿承担全部的迟延还款违约金;如不能在2010年7月11日前向原告还清本金及迟延还款违约金,被告愿按2008年9月22日原告股东会决议内容,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愿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付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权利亦须依法规范地行使。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偿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可予支持。

被告辩称审理中支付的20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但该主张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因原、被告未对该付款的性质约定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该款应抵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另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一过高,要求调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在借款关系的约定内容中,原、被告曾约定逾期的还款利息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又明确约定逾期还款超过9个月的,按照未还本金的60%承担赔偿责任、逾期还款期间每日按未还本金的0.48%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债务为止,以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重复计算。现原告主动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调减为每日千分之一,未诉请逾期还款利息及按本金计算的赔偿金。被告主张调减的标准,等同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该主张显然没有成立的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

二、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利息703,800元;

三、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1,500万元自2008年11月26日起算、200万元自2008年12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后所得金额减去200万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84元,由被告赵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庆文

审判员孙宝祥

代理审判员张孝贤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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