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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曲某某、牛某某盗窃犯罪、被告人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198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曲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曲某某、牛某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曲某某、牛某某自2009年10月8日至15日先后三次伙同他人窜至河南油田H413油井,盗窃原油1.57吨,总计价值4947元人民币,其中盗窃未遂一次,价值2584元人民币。盗窃作案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每袋4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马某30袋。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盗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现场照片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曲某某、牛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牛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上列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至15日,被告人谢某某、曲某某、牛某某伙同李某建、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河南油田H413油井盗窃原油1.57吨,总计价值4947元人民币。

1、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与桐柏县X镇X村民李某建、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编织袋伙同被告人曲某某、牛某某窜至位于唐河县X乡X村王庄的河南油田H413油井,由被告人曲某某负责“望风”,李某建、李某某等人实施盗窃,共盗窃原油12袋,重0.3吨,价值945元人民币。盗后由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以每袋3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原油拉走藏匿于被告人谢某某家。

2、200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建、李某某等人预谋后再次伙同被告人曲某某、牛某某窜至河南油田H413油井,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原油18袋,重0.45吨,价值1418元人民币。盗后,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将盗窃的原油拉走,将二次盗窃的原油30袋以每袋4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以每袋6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原油销赃给河南省信阳市X村民赵××、赃款自肥。被告人谢某某获赃款250元人民币,被告人牛某某分获赃款50元人民币。

3、200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曲某某、牛某某伙同李某建、李某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窜至河南油田H413油井,盗窃原油0.82吨,价值2584元人民币。被告人谢某某、牛某某欲拉运盗窃的原油时,被河南油田采油一厂护厂队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谢某某、曲某某、牛某某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马某向公安机关退缴8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河南油田第一采油厂证明;证人赵××、路××、丰××证实在值班巡逻时发现有人盗窃原油后进行追撵,盗油的人逃离现场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鉴定,南阳油田公安局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罚没收据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曲某某、牛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某某、曲某某、牛某某、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曲某某、牛某某在参与2009年10月15日的盗窃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谢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被告人曲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被告人牛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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