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08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07年12月15日21时许,至本市X路、曲阳路口的134路公交车站,见被害人张×芳在该处候车,即趁张不备,从张身后上前抢得其提着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3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诺基亚牌8210型手机1部,上海银行和工商银行卡各1张。
2008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X路、东宝兴路处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诺基亚牌8210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人民币30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芳的陈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