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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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上海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于2008年3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自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张××持上述信用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9,704.40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赃款,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等书证,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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