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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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恋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丹、杨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蒋X,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停车场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XX路XX号XX大厦停车场,车位57个,承包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承包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构成根本违约,具体表现为:其一,至今未能按约提供原告在该停车场正常经营的合法手续,导致2009年7月7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原告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使原告在停车场的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其二,其始终未能按约提供57个车位,导致原告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停车场地经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57,000元、“承包保证金”20,000元、“综合管理费”2,400元,及原告解聘停车场员工支出的费用3,150元,共计人民币82,55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改建被告停车场车库费68,708元;4、本案的公证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鉴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在2009年7月31日实际终止,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另明确其与被告间实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即指承包费。

被告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不同意诉讼请求二、三、四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经公证处公证,被告提供的停车场已经超过57个,不存在违约;3、被告已及时向原告提供《上海市X路运输行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由于此后原告违约拒不支付承包费用,被告出于自救,在原告逾期未付费1个月后(2009年6月底、7月初)才取回该证明。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停车场地经营承包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自始至终均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合法经营所需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反而是原告违反该合同第8条第2款第3项未按约付费。

2、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提供合法的营业手续,并因此导致原告的营业活动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09年7月7日原告没有备案证明。

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停车场(即57个停车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公证内容与原告主张事实不一致。

4、原告自制的损失计算说明及XX路停车场2009年2-5月营业报表、公共停车场营运情况一组,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停车场已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损失计算说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被告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停车场营业报表及营运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存有异议,并认为上述报表是原告交路管处管理的,正好证明原告是正常经营,否则路管处不会予以管理登记。

5、案外人XX交通标志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为改建停车场委托该公司施工,实际投入费用68,708元(原作为合同附件的原告预算书载明金额为65,74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该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单位,且据被告现场初步勘察,实际投入设施与结算单记载有较大差异,被告不予认可。

6、被告开给原告的发票两张、收据四份、原告付款凭证一份、付款申请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及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的停车场承包费与综合管理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存有异议,且该组发票正好证实原告的违约行为,即原告只支付承包费用到2009年5月15日,此后未付费,原告违反了合同第8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

7、原告自制的解聘员工经济补偿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与周XX、张XX、肖XX、洪XX四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解除书四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所承包的停车场,原告与其聘用的员工提前解除合同并支付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系原告自己制作,不符合合同规定;合同解除书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提供,对这四人的真实身份和与原告的关系均不知情,也无法核实,故不认可原告曾为此支付费用,也不同意承担。

8、公证处收费发票,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进行公证并支出合理费用。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9、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给被告的函告书一份、于2009年6月3日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出停车位不足问题,要求解决。被告认为这两份函件未收到,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黄某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确实依约提供了相应车位(已达60余个)。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其内容不能代表原告承包期间的事实经营状态。

2、原告交给上海路管处的2009年5月公共停车场营运情况,证明截止当月原告证照齐全,正常经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为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3、原告缴纳的承包费用收据(即原告证据6),证明原告缴纳承包费到2009年5月15日,此后未付款,即原告已违约,并表示由于此后原告逾期1个月未交费,已构成违约,被告遂将已提供的停车证明等文件取回,因此在2009年7月7月路管处进行检查时,才会认定原告无证经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坚持认为本案的违约系被告造成(即被告未提供备案证明)。

4、《上海道路运输行业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停车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备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5、原告的经办人陈X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按约及时把备案证明等必须文件提供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表示曾向陈X核实,不知道有收条的事,并表示鉴于陈X是关键证人,也希望其到庭作证。

基于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车场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内容1、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X大厦的停车场地,车位57个(参照附件5原告设计的该停车场平面布置图),用于开办经营性停车管理及配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汽车清洗),该大厦其他部分的车位由被告自行使用,2、原告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已经知晓并认可该场地的产权状况和现场状况,3、被告将营业执照、停车备案许可证(即《上海道路运输行业备案证明》)、该场地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原告将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停车场平面布置图,各自加盖公章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二条承包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第五条保证金和其他费用1、双方约定合同签定日起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保证金,金额为2个月的承包金即20,000元,2、合同期内原告每月的前5日内支付被告当月综合管理费(指水、电和物业管理)400元,3、合同期结束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时,被告按本合同约定在15天内返还原告保证金;第七条原告权利义务,被告必须提供原告在该停车场正常经营的合法手续,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和本停车场在交通管理部门的备案许可证;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本合同的变更、补充或解除,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立书面协议,并加盖双方公章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方能生效,2、双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协商解除本合同……(3)原告逾期交纳承包金满1个月,3、合同解除……(3)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改建该停车场库时原告的前期投入费用(具体金额见附件6原告改建该停车场的工程预算,金额为65,748元)作为经济补偿;因原告原因造成合同提前解除或合同终止的,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本年度该停车场2个月承包费作为经济补偿;第九条违约责任1、被告出现如下情况之一,视为违约(1)被告超过合同起始日期未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和备案证的……2、乙方出现如下情况之一,视为违约(1)逾期不交纳承包费用的……3、违约处理(1)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照当月承包费用的3%的扣罚,(2)满1个月后按照第八条2执行,违约金按照第八条第3款第(3)项结算;……第十一条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经双方法人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从签订日期起生效。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就合同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考虑到本合同的停车场为新建设的,双方同意,前三个月的承包期内,承包费用按照人民币9,000元/月进行结算;2、被告的该停车场备案许可证正在办理中,待办理完后即提供给原告,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原管理部经理陈X代表原告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一上盖章、署期并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晓华在该合同、补充协议一上签名、署期并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另支付了2008年11月15至2009年5月15日的承包管理费用57,000元及综合管理费2,400元。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交付足额车位并已造成原告经营损失,遂拒绝再付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已在2009年6月底7月初从原告处收回了备案证明和营业执照(被告公章已由原告经办人陈X先行交还被告)。原、被告已自愿于2009年7月31日解除了上述合同关系。

另查,2008年12月10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被告下属一分公司颁发了《上海市X路运输行业备案证明》,许可其在系争场地从事停车场(库)经营。2008年12月13日,原告经办人陈X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营业执照、上述备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浦东分支机构公章一枚,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

证人陈X到庭陈述:(1)证人是原告与被告涉案业务的经办人,于2008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交来的营业执照一份、备案证明(即其在收条中写的“停车管理许可证”、亦即合同中指的“停车备案许可证”)一份及被告浦东分支机构公章一枚,证人将上述营业执照及备案证明各复印一份与被告交来的浦东分支机构公章一起保管,并当场出具收条一份,(即被告证据5);(2)原、被告交接的停车场地实际是一块空白场地,被告此前曾作过一些清理工作,涉案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为:原告派员勘察现场并组织设计,原告设计人员将停车场设计为57个车位,并制作了施工平面布置图(即合同附件5),当时双方说好就按这57个车位承包,所以签订了涉案的承包合同,场地上的设施、车位都是原告接收场地后自己建设施工的,实际施工后划出的车位大于57个,具体数字其记不清楚了,被告曾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到场查看并指出原告未按施工平面布置图安装摄像头、地下车库门楣等部件;(3)其是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辞职,4月8日正式离职,而原告的公证书形成于2009年6月,公证书照片中在停车场外部的“市中乔斯009-汉庭快捷东方店公共停车场”标牌是原告设计施工的,其不知道照片中其他涉及XX停车位的牌子是谁挂的,以前原告自己曾挂过一些有XX停车位字样的牌子,是为了便于管理XX酒店客人的停车问题,XX酒店擅自向客人承诺可免费停车,原告实际上是向客人收费的,但遇到有些客人矛盾较大,原告有时就不收费了,为此,原告还曾与XX酒店、被告交涉,均无结果。对上述证言,原告无异议,但表示其还曾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解决这一问题,仍未果。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确认证人陈X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停车场地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另支付了自2008年11月15至2009年5月15日的承包管理费用57,000元及综合管理费2,400元无异议,并一致确认2009年7月31日双方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约(未交付备案证明、未交付57个车位);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1、证人陈X证实被告已及时交付了备案证明,且双方合同中57个停车位的数据源自原告设计的平面布置图,实际施工也由原告自行完成,完工时的停车位数量大于57个,争议的XX酒店停车位原告实际也在收费,故被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并不违约。而在2009年5月15日之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拒付费用,被告自认其出于自救,在原告逾期未付费超过1个月后的6月底7月初收回备案证明,双方也在7月31日实际解除合同并进行了一些交接工作,可见,本案违约责任在原告,故原告之前支付的承包费、综合管理费(2008年11月15至2009年5月15日)是基于正常承包合同关系而产生,被告无需返还。

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解聘停车场员工支出费用3,150元,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既然违约责任在原告,且仅凭原告提供解聘员工的情况说明及劳务解除书也不足以认定原告解除员工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解聘停车场员工支出费用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改建被告停车场车库费68,708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在退场时交还了遥控器和钥匙,拆走了其他可拆除的设备,并对剩下一些半固定的设备进行了破坏,被告不可能使用这些设备,也拒绝接收,坚决要求原告拆除,而原告则表示其对场地改建的原因是为了更好的经营,拆除这些设备已经没有实际价值,对原告而言是废物,所以即使法院对这些能够拆除的设备费用不支持,原告也不需要这些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前期投入费用作为补偿,鉴于本案中原告首先违约,故本案被告承担该笔前期费用的前提不存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评估前期费用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4、关于承包保证金。合同约定合同签定日起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保证金,当合同提前终止时被告须按合同约定在15日内返还保证金,即该保证金条款是用于保障合同的履行而设。合同又约定原告逾期不交纳承包费用满1个月后,被告有权协商解除合同,且原告应就其违约行为赔偿被告2个月承包费作为经济补偿(即相当于保证金的金额),此后,双方实际已解除合同,可见,合同原定的“终止后返还”本意是指在合同正常终止情形下的处理,并不意味着被告应当无条件返还这笔保证金。而本案中,原告已将保证金交付被告,双方对于保证金的约定已成立并生效,现在双方互相指责对方违约,由此产生纠纷,审理中,被告据此抗辩不需返还,并另行诉讼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并未最终解决,对该保证金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原告XX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恋华

审判员金丹

代理审判员杨巍

书记员张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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