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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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尚美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万某某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尚美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尚美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尚美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美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因尚美至公司拥有出版资源和发行渠道,万某某拥有自己知识产权的公务员考试作品,2008年2月19日,双方就合作出版发行图书一事签订了《公务员图书出版合作协议》。依据协议,万某某将自己组织完成创作的作品交与尚美至公司,由尚美至公司就作品的出版、发行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之后,万某某将作品《公务员考试辅导教材》交与尚美至公司,尚美至公司委托红旗出版社出版,并向红旗出版社支付出版审查、校对费x元。然而,作品经出版社三次审查、校对交万某某审核后,万某某却不再将作品提供给尚美至公司,并拒绝出版、发行。万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尚美至公司损失x元。故尚美至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万某某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万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但只是框架协议,如出版应签订具体的协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交付的书稿应是可以立即出版的胶片,不存在尚美至公司在起诉书中提到的向红旗出版社支付出版审查、校对费的问题,且与万某某无关。图书出版合同上面“万某某”不是其本人签字,合同中没有约定图书出版的品种、品名等实质内容,也没有万某某的签名和出版社的印章,纯系伪造。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向出版社支付尚美至公司起诉书中提到的审查、校对费,与本案无关。尚美至公司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发票中开出的是“资料费”。尚美至公司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万某某与尚美至公司签订公务员图书出版合作协议,对万某某拥有知识产权的系列公务员考试图书的编辑、出版、发行及相关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万某某保证拥有合作出版图书的全部权利。万某某、尚美至公司和出版社协商决定合作出版图书的封面、内文及版式设计。封面、内文及版式设计的著作权属于万某某,并由尚美至公司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协议。万某某组织相关老师进行图书写作和编校,同时请专业人员进行录入排版并承担相应费用。尚美至公司承担封面设计和出片费用。编校纸张、人员工资、办公等相关费用由万某某承担。

万某某交付的书稿为可以立即出版印刷的胶片。万某某中途将书稿撤回,致使尚美至公司无法组织出版,万某某应支付违约金和因已投入生产而给尚美至公司造成的损失。

协议签订后,万某某将书稿交付给尚美至公司。此后,尚美至公司将书稿退回给万某某。万某某未再提供书稿。诉讼中,尚美至公司称将书稿退回给万某某是要求其进行修改;万某某称尚美至公司因无法取得书号故将书稿退回。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尚美至公司于2008年5月8日与红旗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万某某的公务员考试辅导教材。约定尚美至公司应当于3月1日前将作品誊清稿交付红旗出版社,红旗出版社应于6月30日前出版作品,不支付稿酬。作品的校样由红旗出版社审校。

2008年5月16日,红旗出版社向尚美至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注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资料”,单位“册”,金额x元。

2008年12月3日,刘玉成出具证明,确认《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系列》一书已经红旗出版社三审三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某某与尚美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协议签订后,万某某将书稿交付尚美至公司,此后,尚美至公司又将书稿交还给万某某。万某某一直未再提供书稿。诉讼中,尚美至公司称将书稿退回给万某某是要求其进行修改;万某某称尚美至公司因无法取得书号故将书稿退回。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该院认为,万某某作为履行交付书稿义务方,应当就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称因尚美至公司无法取得书号故将书稿退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作协议终止履行,故该院对万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万某某中途将书稿撤回,致使尚美至公司无法组织出版,万某某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赔偿尚美至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诉讼中,尚美至公司主张该损失为其向红旗出版社支付的出版审查、校对费x元。对此,尚美至公司提交了其与红旗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发票、刘玉成出具的证明。经查,尚美至公司与红旗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合同中并未约定出版审查、校对费的数额及支付等事项,尚美至公司提交的发票载明的项目为“资料”,并非出版审查、校对费。诉讼中,尚美至公司亦未能证明刘玉成的身份,故尚美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支出费用系因万某某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尚美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尚美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尚美至公司与万某某合作出版图书是事实,尚美至公司委托红旗出版社出版图书(公务员考试辅导教材,作者是万某某)是有合同的,上诉人为此支付了委托出版审查、校对费用x元。对此2009年3月3日红旗出版社的说明,证明了以上事实,故万某某对尚美至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尚美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尚美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讲座光盘一张,2009年3月3日红旗出版社的说明。

万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尚美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万某某与尚美至公司签订协议是事实,但是从来没有将书稿的胶片交给尚美至公司,只是将图书的打印稿给吴绍辉看过。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尚美至公司提交的讲座光盘一张,证明双方有合作关系,光盘是为书作的宣传。万某某认可光盘内容是其公务员考试讲座的内容,但与出版图书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合作项目为国家公务员考试教材,光盘内容为考试讲座,随书附赠光盘亦为出版图书的通常做法,万某某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尚美至公司提交的红旗出版社说明,证明增值税发票虽然填写的项目是资料,实际上是审查、校对费用。万某某认为红旗出版社与尚美至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不认可真实性。由于红旗出版社与尚美至公司有业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责成尚美至公司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号及存根,尚美至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确已就出版国家公务员考试用书签订了合作协议,万某某辩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从未将书稿交给尚美至公司,对此本院结合万某某在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认定万某某曾经将书稿交给尚美至公司,后尚美至公司又将书稿退还万某某。双方对万某某再未将书稿给付尚美至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万某某称尚美至公司因无法取得书号而退还书稿,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万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不再交付书稿的合理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尚美至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尚美至公司虽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红旗出版社的增值税发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红旗出版社的说明,但由于尚美至公司称其拥有出版资源和发行渠道,且与红旗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由此本院认定尚美至公司与红旗出版社是业务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尚美至公司已经支付红旗出版社审查、校对费x元。尚美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该笔款项支付方式为支票形式,万某某对该笔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表示异议,本院责成尚美至公司提供支票号及存根以供核实,但尚美至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尚美至公司主张审查、校对费用损失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五元,由北京尚美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元,由北京尚美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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