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周某某假冒上海绿甜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天友)的名义,收取原告人民币20,000元,声称用于支付租赁某村委会场地签订合同的定金。因原告发现被告系假冒他人名义,故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于2007年3月出具一支票,经向银行提示付款后遭退票。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钱款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收条、支票及其退票通知、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原告的钱款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据此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清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王玉祥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健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王玉祥
书记员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