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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甲、谢某某、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1岁。

被告王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又名王X(系被告王某甲之女),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祥某某,男,57岁。

被告谢某某,男,58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谢某某、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被告祥某某任其村支部书记,同被告王某甲、谢某某合伙办板厂借用范四英的现金。因范四英急需用钱,三被告为还款于2000年11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款是被告祥某某借的,王某甲只是经手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王某甲所签。且该款于2000年11月28日借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祥某某辩称,1998年,其与二被告王某甲、谢某某合伙办中板厂由于资金不够,借贷乡财政支农周转金。借贷到期后,因厂里没有资金,其三人协商借原告李某某的钱。碍于亲戚面子,祥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协商借款之事,王某甲、谢某某去拿现金并为李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后李某某多次向其三人追要借款,祥某某归还借款7000元。因祥某某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下余部分应由被告王某甲、谢某某归还,其不应再承担归还款责任。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祥某某系姑表兄弟。2000年11月28日,在三被告王某甲、祥某某、谢某某合伙办板厂期间,为偿还原东洪乡财政支农周转金的贷款,三被告协商借原告李某某的现金。因祥某某与李某某系亲戚关系,由祥某某给原告李某某打电话商定借款之事,被告王某甲、谢某某去拿现金。借款之后被告王某甲、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金安现金x元,月息1分,期不限,壹万伍仟元,经手人:王某甲、谢某芳,2000年11月X号;“借条,今借到金安现金4000元,月息1分,肆千元整,经手人王某甲、谢某芳,2000年11月X号”。此款后经原告追要,祥某某于2004年元月份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三被告追要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归还借款7000元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经营板厂,因经营需要,于2000年11月28日由被告祥某某电话联系向原告借款x,约定月息1分,并由被告王某甲、谢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条没写明还款日期,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该借款系三被告合伙债务,对下欠的借款x元三被告应负连带返还责任。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按约定利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三被告追要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归还借款7000元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辩称,该款是被告祥某某所借,其只是经手人,并且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及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条上王某甲的名字不是其签署,且原告就该欠款一直向三被告合伙人之一的被告祥某某催要,故此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祥某某辩称,其已归还借款7000元,对下余欠款没有归还的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甲、谢某某、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0年11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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