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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新疆公正公计师事务赔偿纠纷再审案
时间:2000-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民再字第3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新疆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算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程淑霞,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上诉人新疆公正会计师事务所赔偿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9)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小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0年10月11日,本院以(2000)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原审被上诉人新疆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小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8日,新疆维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强公司)向本案上诉人杨某借款(略)元,并在借据中约定1997年10月25日归还和还款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同年10月15日,维强公司与保证人李某强、张生厚与债权人杨某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该借款(略)元,已归还(略)元,尚欠(略)元,于1998年2月28日前还清。同日,李某强以维强公司的名义又向杨某借款(略)元,上述借款到期没有偿付。杨某提起诉讼,要求维强公司和担保人李某强、张生厚清偿借款(略)元及利息(略)元。经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8月17日作出(1998)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维强公司给付原告杨某借款(略)元和利息损失(略)元,被告李某强和张生厚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付诸执行中。1999年5月12日在(1998)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中,杨某于1999年5月12日又以新疆公正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公正事务所)在1996年6月25日给乌鲁木齐市中亚实业有限公司(新疆维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进行验资的过程中,未依法进行验资,出具了虚假验资证明,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正事务所对维强公司不能偿付的借款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维强公司前身公司为乌鲁木齐市中亚贸易总汇,于1990年11月7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67万元。1993年8月16日变更为乌鲁木齐市中亚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1996年1月26日又变更注册资金增资为460万元。1996年初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为办理工商年检,出函委托公正事务所对其公司1996年5月31日止的资产负债情况给予年检,1996年6月25日该公正事务所出具了审验报告。1996年6月26日,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将委托公正事务所进行年检函的内容变更为增加注册资金验资委托,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400万元。并于1996年10月1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新疆维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强公司)。嗣后,维强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又委托乌鲁木齐市审计事务所对该公司做1996年的工商年检审计。该报告亦确认维强公司实收资本1400万元,并通过工商年检。之后,维强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向杨某借款(略)元。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正事务所根据维强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和存货评估报告书,于1996年6月25日对维强公司进行注册资金变更验资,其验资报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杨某要求公正事务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公正事务所接受维强公司委托,未对该公司原有注册资金460万元增加到1400万元的原始单据进行严格审验,为其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验资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由,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正事务所接受维强公司委托,根据维强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总帐科目和余额明细表为维强公司注册资金1400万元进行验资,验资过程中未对其中货币资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进行审核、验证和评估,仅根据维强公司会计报表及新疆新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维强公司的存货价值以及相关部门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进行验证,出具了确认维强公司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的验资报告,该报告并未真实反映维强公司当时的资产状况,内容虚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9)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公正事务所对维强公司不能偿还杨某借款(略).20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公正事务所清算小组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存在虚假,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虚假”何在。出具报告中的固定资产额,无形资产额都是依据新疆英特审计师事务所1995年12月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的数据结论;存货价值额依据的是新疆新域资产评估事务所1996年6月1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中确定的数据,这些报告都是依法作出的。将其作为基础并进行了审核没有违法之处。二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质证过相应证据并予以证实。故认定没有客观依据,维强公司提供的出资人的出资额不到位,也应由出资人承担投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在我所报告之后,维强公司又由乌市审计师事务所在1997年5月28日对其进行了工商年检的审计验资并出具了年检审计报告,其报告也证明其注册资本是1400万元,与我所报告结果是一致的。从法律上讲,这后一次年检验资报告效力大于前一次年检验资报告的效力和取代作用。同时,在后一次年检报告之后,产生了维强公司与杨某的借贷关系。因此,如果有赔偿责任的话,也不应是我所来承担此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却不顾以上事实,强行判令我方承担所谓赔偿责任,纯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验资单位因过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一是有损害事实存在,即债权人对被验资单位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二是有违法行为存在,即验资单位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三是验资单位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四是损害事实与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国家工商局1995年12月18日颁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公司名称;(二)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三)、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四)、原注册资本额;(五)、申请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六)、新增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七)、开户银行和帐号;(八)、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载明公司债务清偿情况”。从公正事务所给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报告内容上看,均无上述内容,不具有变更注册资金验资的性质。公正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应中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工商年检而作。事后又未被该公司工商年检采用,而是采用不当手段用之于中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增加)注册资本上,违背了原委托公正事务所进行审计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公正事务所不具有侵权行为。1997年8月,杨某与通过1996年度工商年检的维强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事后造成损失与公正事务所出具的该验资报告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则,杨某与维强公司的合同之债早已经乌鲁木齐市X区法院作出(1998)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过程中。在该诉案中,杨某没有将验资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应视杨某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现杨某对同一赔偿内容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给予支持,造成两个生效判决的给付效力,实属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9)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9)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67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永清

审判员乌日娜

审判员路晓剑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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