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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白某乙、白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马晓凤,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丙,女,65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白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凤、被告白某乙、白某丙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白某琴系原、被告母亲,原、被告兄妹三人。原告独自常年照顾母亲,因此,白某琴于2006年2月24日立下《遗嘱》将其自有的位于开太东里X号房屋拆迁安置的城东路东辉佳苑四号楼二单元一楼东户房屋归三女儿白某甲继承。该遗嘱有吕艳淑、朱萍二人在场见证并在《遗嘱》见证人栏一项签字、按指印。该《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立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白某琴于2008年6月8日去世。原告依《遗嘱》继承遗嘱里所述房屋,需要二被告在《遗嘱》上签字认可方便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二被告借故一再推托不予配合,阻止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外,郑州市管城公安分局于2007年12月18日批复文件将东辉佳苑确定为管城区X街X号,原四号楼变更为X号楼。因二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原告起诉来院,原告请求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东辉佳苑四号楼东二单元一楼东户房产。

被告白某乙、白某丙辩称,一、本案是继承纠纷,原告的诉请即该房产属实,仅是遗产的一部分,不是全部遗产。遗产还有抚恤金及原、被告母亲生前的金银首饰和其他财产,如果是继承的话也应该一并分割。二、即使分割这个房产也应当进行评估后再进行分割。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来继承,应当合理分割。原告要求单独其中的一套房屋归她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且两被告也不同意由原告来继承。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白某琴系原、被告的母亲。白某琴的父母早年已经去世。白某琴1958年经郑州市陇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没有再婚。除原、被告外,白某琴没有其他子女。白某琴于2008年7月26日死亡。

白某琴生前原在郑州市金水区开太东里X号有私有房屋一处,该房被拆迁后,郑州市地产集团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东晖佳苑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为白某琴安置新房一套,原告白某甲与白某琴共同在此房屋内居住。原告提交署名为白某琴的遗嘱一份,称其母生前明确表示该房由原告继承。该遗嘱载明:“本人原有位于开太东里五十号房屋拆迁安置的城东南路东辉佳苑四号楼东二单元一楼东户房屋归三女儿白某甲继承。立遗嘱人白某琴。2006年2月24日。”该遗嘱上有见证人吕艳淑、朱萍和代书人崔莹的签名。朱萍在该遗嘱上注明:“本人朱萍在场见证白某琴所立遗嘱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吕艳淑在该遗嘱上注明:“本人朱吕艳淑在场见证白某琴所立遗嘱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该房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1、遗嘱的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2、遗嘱是事先有人写好,然后签的字;3、在场人上面的签字和代书人的签字不是同一时间。对其提出的异议,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诉讼中,被告白某乙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遗嘱上代书人的签名和代书人代书的遗嘱内容是否是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多次通知,申请人白某乙未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12日终止鉴定,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开庭时,代书人崔莹和见证人吕艳淑、朱萍均出庭作证,崔莹证明该遗嘱是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由其代书;遗嘱是在被继承人陈述后,其代书的,代书后,向被继承人宣读过,被继承人不糊涂;书写遗嘱时两个见证人均在场;遗嘱上白某琴的名字是被继承人自己所写,指印是其本人所盖;遗嘱上面见证人朱萍和吕艳淑均是见证人本人在当时签的名。吕艳淑证明遗嘱是崔莹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代书的;崔莹写了以后,给被继承人读,读了以后,被继承人签了字;之后其本人和另一见证人小朱也签了字;立遗嘱时被继承人清醒,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萍证明当时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白某甲的老妈(被继承人)在病床上躺着,有个小妞在旁边记录着她妈说的话;遗嘱的内容是这个房屋归白某甲所有;其在该遗嘱上签了名字;当时被继承人清醒;见证人还有一个女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遗嘱一份、白某琴住院病例复印件一套、郑州市陇海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杜岭派出所证明一份、郑州开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民享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证人崔莹、吕艳淑、朱萍出庭作证的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白某琴生前由他人代书遗嘱,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东晖佳苑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拆迁安置房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白某甲继承,该代书遗嘱符合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该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被告白某乙在诉讼中虽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遗嘱上代书人的签名和代书人代书的遗嘱内容是否是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由于其未预交鉴定费用,造成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应当视为其放弃了鉴定申请。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的遗产还有抚恤金及生前的金银首饰和其他财产,应当一并分割,由于其未举证被继承人其他遗产的具体内容,且未提出反诉,故在此案中,本院不予处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东晖佳苑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一套由原告白某甲继承。

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白某乙、白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赵桂菊

人民陪审员花九成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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