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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与朱某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1985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63年6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扶沟县崔桥中心学校。

负责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扶沟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判上诉人赔偿朱某甲保险赔偿金6790.05元,二审经本院主持调解,扶沟人寿保险公司自愿赔偿朱某甲5800元。自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朱某甲、扶沟县崔桥中心学校、扶沟县教育体育局均同意。

其它双方互无纠葛。

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朱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扶沟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某彦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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