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1985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63年6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扶沟县崔桥中心学校。
负责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扶沟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判上诉人赔偿朱某甲保险赔偿金6790.05元,二审经本院主持调解,扶沟人寿保险公司自愿赔偿朱某甲5800元。自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朱某甲、扶沟县崔桥中心学校、扶沟县教育体育局均同意。
其它双方互无纠葛。
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朱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扶沟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某彦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