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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与某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萍,上海中建中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浙AK某某号客车在本区X路X路出口约300米处追尾原告驾驶的沪J某某号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1、汽车修理费46,700元(人民币,下同)。2、拖车费1,000元。3、交通费1,000元。4、车辆保险费1,275元。5、道路通行费250元。

被告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的保险公司给沪J某某号轿车的定损金额为39,500元,故只同意赔偿原告的修理费39,500元,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书面辩称,浙AK某某号客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知晓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情况下,应按定损金额进行修理,故对原告的修理费39,500元予以认可,其余7,2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保险费、道路通行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上海公司曾对原告的车损作出评估,定损金额为39,500元。原告为修车实际支出了修理费46,700元,另支出拖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支付过原告现金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清单、拖车费发票、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某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朱某承担。对于如何确定本案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送至特许维修公司进行修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产生的46,700元修理费是属于合理修复车辆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性能的需要,原告并无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修理费为46,7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险费、道路通行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45,700元(已给付3,000元,尚需给付42,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计5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蔡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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