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X。
申请执行人张X。
申请执行人杨X。
申请执行人王X。
被执行人X支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X支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支某三日内向申请人支某损害赔偿款x.17元申请执行费103元,被执行人X支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X支某存款58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付国山
2010年10月8日
书记员张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