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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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阿X),男,1989年7月27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杨某某,均系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杨某某律师,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律师,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吴某某安排魏某某在三门峡市区为其贩卖毒品。同年6月24日下午,李某某从魏某某处购买毒品,后伙同崔某某将毒品转卖给他人过程中被抓获,经称量毒品净重0.6克。后公安人员在吴某某、魏某某所住宾馆查获尚未出售的毒品11.9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某、魏某某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听从吴某某安排指使,起辅助作用,属从犯,量刑时应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李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指使被告人魏某某到三门峡市区为其贩卖毒品。201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冯××、王××需要毒品后,即从魏某某处购买3小包毒品,并伙同崔某某吸食1小包,二人将另外2小包毒品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冯××、王××;二人与王××在三门峡市X路阳光男科医院附近完成交易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王××处查获毒品1小包(经称量毒品净重0.6克),从李某某处查获毒资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协助公安人员到三门峡市万客来招待所抓获魏某某,但魏某某已经退房,抓获未果。后公安机关通过治安管理网络系统确定住处,于2010年6月25日将吴某某、魏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毒品11.9克和毒资366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所有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吴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证实了魏某某(阿飞)系吴某某的“马仔”。2010年6月24日10时,吴某某到三门峡市向魏某某提供毒品,由魏某某贩卖。魏某某卖给小友(李某某)了3小包(每包0.5克左右),二人吸食了一些,剩下的11.9克毒品和毒资3000余元被查获的事实;同案犯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从魏某某处购买3小包毒品,二人吸食1包,卖给大军、王××各1小包。卖给王××毒品(0.6克)交易结束后,二人就被抓获,毒资400元已被收缴的事实。证人王××、冯××的证言,证实了二人先后以300余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和崔某某手中购买了2小包(每包约0.5克)毒品,交易完后王××所买的毒品被查获,冯××将自己购买的毒品丢弃的经过。称量笔录以及鉴定结论证实,从王××处扣押的土褐色块状物质净重0.6克,从吴某某、魏某某住处扣押的物品净重1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但在李某某协助抓获魏某某时,因魏某某变更住处,抓获未果的经过。本案另有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贩毒现场、毒品、称重照片、罚没收据、裕泰宾馆住宿登记、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5克,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再区分主从犯;但可以依据各被告人涉及毒品的数量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所贩卖的毒品12.5克中有11.9克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受到处罚,现又实施犯罪行为,量刑时应酌予从重处罚。同案犯魏某某系公安机关最终通过其他途径抓获,故关于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表现,量刑时可酌予考虑。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亦可以酌予从宽处罚。综合以上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所查获的毒品12.5克和毒资40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薛铭军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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