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谢某某之子)。
原告段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谢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三原告诉讼代理人段某明,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黄某丁,男,生于1966年5月,汉族。
诉讼代理人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周某某,系服务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段某乙、段某丙与被告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襄樊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段某明,被告黄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刘华英,被告人财保襄樊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诉讼代理人杜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谢某某之夫、段某乙、段某丙之父段某胜所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某丁驾驶的鄂x号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段某胜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段某胜死亡,事故车辆鄂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襄樊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入有保险,故现要求被告人财保襄樊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3元。被告黄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及户口证明三份,以证明三原告身份、与死者段某胜系亲属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段某胜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入、住院证,证明其治疗及用药情况。
4、死者段某胜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证明段某胜已死亡。
5、段某胜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医疗费共计:x元。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证明段某胜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应明确段某胜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确认段某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段某胜应承担30%的责任;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黄某丁已支付现金x元,三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该款。
为主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两份,证明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段某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交警队的押金条一张,和在医院的预付款条据二张及原告的领条一张,证明其支付现金x元。
4、被告的驾驶证以及鄂x货车的行车证,证明其是合法自己驾驶车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最高限额为1万元;其他损失,不应承担。
该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丁对原告提供证据部分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9日12时34分,被告黄某丁驾驶自己所有的鄂x号普通中型货车,沿邓襄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堰大桥北端下坡处时,与骑电动车的段某胜相撞,致段某胜:1、右胫骨远端开发粉碎性骨折,右胫神经断裂;2、右足背动脉、胫后动脉断裂,右腓深神经断裂;3、右小腿远端及全足皮肤剥脱;4、右胫前肌、踝长伸肌、胫后肌部分毁损;5、右膝关节创伤性滑囊炎。段某伤后,被送往南阳市768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支付医疗费x.42元(期间被告黄某丁已赔偿原告x元),2009年12月1日,段某胜因下肢外伤后血管栓形成脱落致栓塞窒息死亡。
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黄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襄樊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20万),且不计免赔率。段某胜之女段某丙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述,现可以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42元,误工费:30/天×57天=1710元,护理费:30元/天×57天=1710元,住院生活补助: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10元/天×57天=570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9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段某丙)的生活补助费3388.47元/年×1年÷2=1694.23元,合计x.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丁驾驶鄂x号中型货车与段某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段某胜肢体严重受伤后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和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虽不是此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肇事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也便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的x.55元,由被告黄某丁承担70%即款x.6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十九条、第二十、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谢某某、段某乙、段某丙1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68元。
二、鉴于被告黄某丁已赔偿三原告x元,故在三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后三日内返还黄某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先
审判员:刘照景
人民审判员汤晓龙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