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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宗高,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甲诉称:被告隐瞒真实年龄与原告结婚,婚后又不关心原告,还有性功能障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带回嫁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2、证人阳某丙、阳某丁、欧某某、阳某戊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同原告结婚,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没有生养能力,致夫妻矛盾激化,原告为此返回娘家居住已两年多了。

被告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谭某己、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婚前原告晓得被告的真实年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常住在娘家,也常拒绝与被告行房事;2、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检验结果报告单两份及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性功能正常。

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两项证据之间相互冲突,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认为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次证据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原告又一直怀疑被告是否有生育能力而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为此于2008年底返回娘家居住。故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有一定的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原告又怀疑被告是否有生育功能,致夫妻关系有所恶化,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阳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章勇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雷吉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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