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68年2月22曰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丙,又名寇某亮,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辛,男,1963年11月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寇某乙、寇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寇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寇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安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安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6日早上,原告王某丁、王某戊及其家人与被告王某甲、寇某乙、寇某丙发生矛盾,被告王某甲、寇某乙、寇某丙将原告王某丁打伤。原告王某丁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9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040.11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于2008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600元。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寇某乙、寇某丙将原告王某丁打伤这一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某甲、寇某乙、寇某丙应当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王某丁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040.11元;原告王某丁共住院4天,误工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6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每天15元,计60元;交通费,经庭审核实有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定由被告赔偿9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50.11元,对该赔偿数额,被告王某甲、寇某乙、寇某丙应予支付。因三被告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某庚、李某某实施侵害行为,故该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系五被告所致,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寇某乙、寇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丁医疗费1040.11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90元,共计1250.11元。被告王某甲、寇某乙、寇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某庚、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寇某乙、寇某丙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寇某乙、寇某丙上诉称:一、上诉人寇某乙裆部被被上诉人抓伤,致使寇某乙多日无法行走。二、当时颍回镇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因派出所指导员郭建勋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致使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对上诉人寇某丙明显不利。襄城县人民法院依据调查的公安某门(2007)襄刑讼字第X号卷宗作为审理本案的重要定案依据,明显草率!其中王某己系被上诉人之父,马妍为被上诉人之母,王某丁为当事人,马广豪为王某丁干弟兄,郭建勋与王某丁有亲戚关系,干警王某博又受郭建勋管制,由此产生的证据链条,有何法律效力。请中院查明事实,重新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索赔。
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和派出所指导员郭建勋没有亲戚。
原审被告安某庚答辩称:我没有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寇某乙是否受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首先,法律并未禁止亲属作证,其次,上诉人称派出所指导员郭建勋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致使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对上诉人明显不利,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派出所调取证据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任何理由而未到庭,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公安某关对上诉人王某甲、寇某乙、寇某丙的讯问笔录,对被上诉人王某丁、被上诉人王某戊、马广豪、王某己的询问笔录以及派出所出警民警郭建勋、王某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甲、寇某乙、寇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寇某乙、寇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ΟΟ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