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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71622部队幼儿园与裴勃同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x部队幼儿园,住址许昌市魏都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敬华该园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勃同轩,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许昌市x部队幼儿园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许昌市x部队幼儿园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市x部队幼儿园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昌市x部队幼儿园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许昌市x部队幼儿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ΟΟ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尤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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