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x部队幼儿园,住址许昌市魏都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敬华该园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勃同轩,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许昌市x部队幼儿园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许昌市x部队幼儿园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市x部队幼儿园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昌市x部队幼儿园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许昌市x部队幼儿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ΟΟ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尤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