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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2月至2008年12月任邓州市化肥一厂厂长,2003年5月至2006年6月任邓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2005年3月任邓州市第一化肥厂(股份合作企业)董事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某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某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在任邓州市第一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一厂)董事长期间,以邓州市福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名义,购买原化肥一厂复混肥厂东区,用抵帐的方式以x元价格仅支付复混肥厂东区土地和设备的部分价款,未支付建筑物价款。经评估,复混肥厂东区土地价值x元,设备价值x元,房屋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甲侵吞国有资产x元。

另查明,1998年7月,化肥一厂以85万元购买文渠乡人民政府原书记工程,更名为复混肥厂东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化肥一厂原系国有企业,2003年5月改制为邓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2005年3月名称恢复为邓州市第一化肥厂(股份合作企业)。改制过程中,2002年6月11日,邓州市工业经济领导小组邓工经纪〔2002〕X号会议纪要明确:“在化一厂资产界定时,复混肥厂的资产,应从总资产中剥离,由新企业负责尽快处置,处置所得用于清偿改制前拖欠劳动部门的养老保险金,不足部分新企业弥补。改制后的企业,要在复混肥厂资产处置前,将复混肥厂的资产抵押给劳动保险部门,确保资产处置所得全部支付欠缴的养老金等”。2002年6月18日,化肥一厂改制方案中规定:“复混肥厂评估资产363.39万元,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抵偿改制前所欠劳动部门的养老保险金和欠交的失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新企业弥补”。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006年我以我儿子的名义购买了原邓州市化肥一厂下属的复混肥厂东区,设备评估价值为42.1万元,房屋评估价值为51.1万元,土地评估价值为88.7万元,共计价值为181.9万元。我以抵帐方式付款126.9333万元,余下54万元我没有付款。我想土地评估的价有点高,房子我就不想再付钱了,就没有对房屋评估。我购买复混肥厂东区时是土地、设备、房屋一并购买的。

2002年市里酝酿化肥一厂改制成股份制企业,对外承担债权债务,国有资产全部退出。后市改制领导小组进驻我厂,核查我厂债权债务,进行资产清算及评估,成立董事会,成立邓州市兴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总共入股70万元,我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我入股37万元。改制时职工身份没有置换,土地没有过户,主要是因为资金的问题,改制不彻底。2002年6月市工业经济领导小组召开现场办公会,以邓工经纪〔2002〕X号会议纪要明确“在化肥一厂资产界定时,复混肥厂的资产应从总资产中剥离,由新企业负责尽快处置,处置所得用于清偿改制前拖欠的劳动部门养老保险金,不足部分新企业弥补。”

我们没有按市里的要求处理复混肥厂东区。因为企业改制后,我以我自己名义集资比较多,我还让客户集有资,我看厂里效益越来越差,怕厂里将来不好还我钱,所以自己就想把复混肥厂东区资产以抵帐方式买下来,拔出来一部分钱。我于2006年3月召开了董事会,研究意见是资产评估后出售,出售所得用于还外帐。后我让吴某庚拟了转让协议,把买方上写成邓州市福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我没有付现金,是用借条抵的。转让协议的价格是125万元,抵帐是本金80万元加利息共126.9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焦某某证言:

2000年我和王某甲商量想以180万元购卖复混肥厂,后财局评估为300多万元,我嫌贵没有买,后就承包了复混厂。我和王某甲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2、证人院某某证言:

福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是我母亲王某甲办的。我一直在外地打工,我母亲想让我回来办企业,就以我的名字办了福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3月在工商局正式登记注册了福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是以我和王某一的名字办的,法人代表是我。注册资金是50万元。购买复混肥厂东区手续都是我母亲办理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3、证人王某乙证言:

2007年春节后,我给我姐王某甲邮过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是办公司借用我和院某幻的名义注册,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不是股东,不分红,也没有出资,只是借用我的名义。

4、证人吴某丙证言:

2003年改制时市里要求将复混肥厂处置后交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处置。2006年12月,厂里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把复混肥厂出售以偿还外债。

2006年底的一天,王某甲给我说,她想把复混肥厂东区买了,让我帮她拟个转让协议。因为王某甲是董事长,需要在协议的卖方上签字,她如果在买方上签字不合适,就让我把买方写成是福田科技有限公司。在签协议时,福田科技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王某甲在转让协议的卖方上只写了福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盖章和签名。公司的章子是我事后补盖上去的。福田科技有限公司是2007年3月份注册登记的,是王某甲让我去办理的。她让我写成院某幻和她弟弟王某一的名字,我就照此办理了。关于注册资金当时需要50万元,我俩商量后决定由方正会计代理公司协调注入资金50万元,并出具验资报告。后王某甲给我4000元让我给方正公司,算是办此事的费用。复混肥厂东区土地出让金是王某甲给我的钱,我去办理的手续。

5、证人王某丁证言:

2007年,王某甲想办个公司,通过吴某庚找到我,让我给她所办的公司验资。我借朋友50万元现金存入中行电业分理处,给福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验资报告。由于方正事务所无资质,就盖了南阳宏泰会计事务所的章。给我代理费4000元,其中500元是验资费,福田公司法人是院某幻。

6、证人王某戊证言:

原化肥一厂在2003年改制时,市里要求将复混肥厂东区处置后交养老保险金,后没有抵押劳动部门,也没有用于交保险。直到2006年3月王某甲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情况,她提议把复混肥厂东区资产评估后出售以还外帐,研究说是现金购卖。后听说是王某甲购买了复混肥厂东区,多少钱购买、以啥方式购买我不知道。

7、证人王某己证言:

2006年3月,王某甲召开董事会研究复混肥厂东区的处置情况。当时研究意见是复混肥厂东区资产评估后出售,出售所得用于还外帐,董事们均表示同意。参加会议的有王某甲、张士锋、吴某庚、王某辛、王某和我。当时研究的是现金购买。事后我听说是王某甲买了。多少钱、以啥方式购买我不知道。

8、邓州市工业经济领导小组(2002)X号会议纪要

化肥一厂的资产界定,复混肥厂的资产,应从总资产中剥离,由新企业负责尽快处置,处置所得用于清偿改制前拖欠劳动部门的养老保险金,不足部分新企业弥补。改制后的企业,要在复混肥厂资产处置前,将复混肥厂的资产抵押给劳动保险部门,确保资产处置所得全部支付欠缴的养老金等。

三、书证

1、邓州市第一化肥厂改制方案

复混肥厂评估资产363.39万元,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抵偿改制前所欠劳动部门的养老保险金和欠交的失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新企业弥补。需要市政府解决的问题,根据邓工经纪〔2002〕X号会议纪要,复混肥厂评估资产363.39万元,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抵偿改制前所欠劳动部门的养老保险金。但如果到市场以后市场价格若低于评估资产363.39万元的情况出现,请求把低于评估资产部分仍从企业资产中剥离出来。

2、土地房屋设备转让协议

甲方:邓州市第一化肥厂

乙方:邓州市福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总价值: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及设备总价值125万元。

3、宛正泰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原复混肥厂东区在基准日以前建筑物及构筑物在基准日2006年12月31日的评估结果为x元。

4、邓万资评报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原邓州市第一化肥厂复混肥厂东区的建筑物在基准日2006年12月31日的评估结果为x.60元。

5、营业执照(邓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

营业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15日。

6、邓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邓经贸字〔2003〕X号文件

内容:……邓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恢复使用邓州市第一化肥厂名称,经济性质、组织形式为股份合作制……

7、营业执照(邓州市第一化肥厂)

经济性质:股份合作企业,2005年3月8日

8、干部简历表

王某甲简历:1996年12月-2008年12月,邓州市化肥一厂厂长。2008年12月,邓州市企业服务中心享受正科级待遇。

9、邓州市委关于王某甲同志的任职通知

内容:王某甲同志安置在市工业发展局企业服务中心享受正科级待遇。2008年12月22日

原审法院某为,被告人王某甲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资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x元,其中土地、设备款少付x元,房产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贪污x.60元,数额不准确,予以纠正为x元。被告人辩解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及辩护人关于复混肥厂东区不是国有资产、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邓州市第一化肥厂在改制时,邓州市工业经济领导小组邓工经纪〔2002〕X号会议纪要明确“复混肥厂资产应从总资产中剥离,由新企业负责尽快处置,处置所得用于清偿改制前拖欠劳动部门的养老保险金,不足部分新企业弥补”。邓州市第一化肥厂改制方案中也有与此相同的内容,足以证明复混肥厂东区资产已剥离,没有进入改制后企业,属国有资产,且新企业负责处理复混肥厂东区资产。被告人王某甲系新企业董事长,即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资产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让吴某庚拟了转让协议并将买方写成福田公司,其供述与证人吴某庚证实的王某甲让其拟转让协议并把买方写成福田公司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王某辛、王某壬证实的复混肥厂东区资产以什么方式处置了多少钱,二人均不知道的事实相吻合。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没有侵吞故意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侵吞故意和侵吞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购买复混肥厂东区时房屋不想付钱,所以房屋没有评估,转让时连土地、设备、房屋一并转让的事实;土地房属设备转让协议上亦载明转让土地、房屋建筑物及设备。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x元及价值x元的房产(清单附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1、本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2、因土地估价过高,没有支付房屋价款,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复混肥厂不是国有资产,没有侵犯贪污罪的客体。

其辩护人意见,1、房屋估价过高,没有扣除大修增值部分;2、王某甲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3、王某甲没有非法占有国有或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和行为;4、王某甲的行为具有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特征。

河南省南阳市检察院某过阅卷和调查取证认为:1、复混肥厂的土地、房屋、设备是国有资产。王某甲以其儿子院某幻名义购买该资产时,未对房产进行评估,明显有侵吞国有资产的故意。2、王某甲行为构成贪污罪。王某甲在担任邓州市化肥一厂长时进行企业改制,邓州市邓工经纪[2002)X号会议纪要已对企业资产的处置有明确要求,虽然2003年已进行了形式上的改制,但在企业资产处置、职工养老保险等企业的重大事项尚未办理之前,应认定该企业的改制实际上尚未完成,正如王某甲供述中所述,改制是不彻底的。2006年12月王某以改制后新企业的名义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对此行为应视为老企业改制的延续,王某甲作为原化肥一厂厂长的身份继续有效,故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关于对房产评估时未计算随后大修的投入,辩护人举证投入10余万元,对此法院某委托重新鉴定。综上,王某甲上诉的不构成贪污罪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王某甲贪污犯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扣除10余万元。一审已对王某轻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故建议维持一审定性及量刑。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案证据经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某以确认。

本院某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购买邓州市化肥一厂复混肥厂东区时,仅支付土地的部分价款,少付土地、设备款x元、房产价值x元,共侵吞国有资产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王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经查,2003年3月成立了邓州市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王某甲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由于资金不到位,土地、房屋均未过户,职工身份也未置换,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未交。2007年6月经邓州市财政局申请邓州市第一化肥厂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12月王某甲在邓州市企业服务中心退休(正科级待遇)。因此,邓州市第一化肥是在改制过程中破产的,王某甲系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资产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故王某甲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没有非法占有国有或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经查,邓州市工业经济领导小组邓工经纪〔2002〕X号会议纪要明确“复混肥厂东区资产应从总资产中剥离,由新企业负责尽快处置,处置所得用于清偿改制前拖欠劳动部门的养老保险金,不足部分新企业弥补”。邓州市第一化肥厂改制方案中也有与此相同的内容,但王某甲未按上述规定处置复混肥厂东区。据此,复混肥厂东区并未从国有资产中剥离出来,仍属国有资产。王某甲明知复混肥厂东区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剥离出来的国有资产,是用于抵偿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仍以抵帐的方式归己所有,仅对土地和部分设备进行了评估,却将土地、设备、房屋一并转让。王某甲有明显侵吞国有资产的故意。故王某甲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的行为具有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特征。”经查,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房屋估价过高,没有扣除大修增值部分。”经查,2009年9月16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邓州市第一化肥下属的复混肥厂东区X年12月31日前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0.09万元,不含基准日后装修及修缮费用。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某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某琳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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