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李××店内员工典××到郑州市X街达发物流公司发货时,将一包发往平顶山的衣服放于其身后的柱子旁去填单子,后被告人王某某到此发完货后,趁人不备,将该包衣服盗走放于自己的拉货车上离开现场。经计算,赃物共计价值199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货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银基商贸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典××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