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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代表人康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天籁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交纳保险费2982.52元,保险期为2007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2007年5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开车行至舞钢九头崖风景区X路时,公路上有许多农民在打场晒粮,路面上堆满了麦秸,炽热的排气管将路上麦秸烤燃,致使车辆燃烧,虽经原告与众人奋力抢救,但未控制住火势,车辆被严重烧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去勘查了现场,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被告却拒绝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支付鉴定费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未投保附加自燃险;此次事故不属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的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原告李某某将其豫x号天籁轿车一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李某某,已使用年限为0年,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附加乘客人员责任险、附加全车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2982元,事故责任免赔率类别为不计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为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等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火灾、爆炸……。2、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4、本保险合同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07年5月27日15时42分,原告李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至平顶山舞钢市九头崖风景区时,公路路面上因农民晒麦摊有麦秸,炽热的排气管将路上堆放的麦秸烤燃,导致被保险车辆整车过火,发动机、变速箱等主要部件烧毁,仅剩铁壳的事故发生,经原告扑救,未控制住火势,此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拒赔通知书载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是不属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中所属“火灾”责任,二是该车未投保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故保险公司对此案给予拒赔。2008年6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一、原告申请理赔后形成诉讼前,保险公司先后两次单方对外委托鉴定。2007年10月16日,保险公司委托季君昌对火灾原因进行第一次鉴定,季君昌个人以河南省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2007年10月21日,保险公司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原因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可以排除受检的豫x号天籁轿车因受外力碰撞或外来(自然)火种而诱发车辆起火的可能性;并不排除因蓄电池正极接线柱与卡环松动引起过热燃烧的可能性。2008年元月2日,保险公司以上述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为由拒赔;诉讼中,原告提交上述两次鉴定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已明确排除外力碰撞或外来火种而诱发车辆起火。二、诉讼中,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申请对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经对该车进行全面勘查和取证鉴定分析,认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该车在行驶途中,炽热的排气管将路上堆放的麦秸烤燃所致。三、2009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对保险车辆受损状况进行鉴定,2010年3月29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0)第X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委估豫x号天籁轿车起火燃烧前价值为x元;燃烧后车辆净损失评估价值x元,残值为x元。四、在火灾原因鉴定中,原告交纳鉴定费x元,在损失评估鉴定中,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交纳鉴定费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火灾原因认定书、鉴定书、拒赔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即是否为自燃造成的火灾,经本院委托鉴定,本案的火灾是因为炽热的排气管将路上堆放的麦秸烤燃所致,而非车辆的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造成的火灾,原告主张该火灾事故不是自燃造成的,属车辆损失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事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火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形成诉讼前,保险公司先后两次委托鉴定,均系单方委托而非双方委托,且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为个人,没有鉴定资质,故对被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为保险事故,现保险车辆全车损毁,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经鉴定,保险车辆净损失为x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x元的赔偿限额,且双方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类别为不计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为0.00元,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金数额,按x元予以支持;车辆残值在核损时已从车辆损失中扣除,且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残值未做特别约定,故保险车辆的残余部分,仍归原产权人即本案原告所有。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x元,原告请求应由被告承担该鉴定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此次事故不属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的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此为由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x元。

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付鉴定费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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