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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马XX(另案处理)预谋拐卖同村已婚妇女王XX(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10年1月11日20时许,杨某某以为王XX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长垣县汽车东站,交给在此等候的马银平。次日,马XX带王XX乘车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马XX、魏X夫妻的住所,马XX以x元的价格将王XX介绍给阳高县的胡X为妻,因胡X对王XX不满意,未成交。之后马XX将王XX看守在自己家中,意欲出卖未果。二十余天后,王XX乘机打电话通知其家人,2010年2月8日王XX被长垣县公安局干警解救。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马XX(另案处理)预谋拐卖其村已婚妇女王XX(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1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为王XX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长垣县汽车东站,交给在此等候的马XX。次日,马XX乘车将王XX带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马XX、魏X夫妻的住所,马XX以x元的价格将王XX介绍给阳高县的胡X为妻,因胡X对王XX不满意,未成交。之后马XX将王XX看守在自己家中,意欲出卖未果。二十余天后,王XX乘机打电话通知其家人,2010年2月8日王XX被长垣县公安局干警解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身份证明、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抓获证明,证人魏X、胡X、李XX、凌XX、凌X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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