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时23时许,长垣县X镇X村的王XX在本村X村的王X(另案处理)相遇,因二人曾有矛盾发生争吵,后王X纠集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张XX、张X(又名张XX)、王X(又名王XX)、侯XX(又名侯XX)(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北成功村对王XX进行殴打,导致王XX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张某甲及张某乙、王X、张XX、张X、王X(又名王XX)、侯XX的近亲属与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时23时许,长垣县X镇X村的王XX在本村X村的王X(另案处理)相遇,因二人曾有矛盾发生争吵,后王X纠集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张XX、张X(又名张XX)、王X(又名王XX)、侯XX(又名侯XX)(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北成功村对王XX进行殴打,导致王XX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张某甲及张某乙、王X、张XX、张X、王X(又名王XX)、侯XX的近亲属与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图,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被害人王XX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刘X、侯XX证言;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