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34岁,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有借条一张。现已多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该借条上的金额款是因进行六合彩赌博的报码数,不是真正的借款。而六合彩属赌博行为,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
被告举证:1、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与原告的手机电话录音,拟证明该借条上的款项是因进行六合彩赌博所欠的。
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是小学同学,成年后,双方也成了朋友。200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有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我现借到甘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x元),日期时间2004年10月5日,借款人谢某某”。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找到原告,被告对双方的谈话进行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没有承认借款系因进行六合彩赌博所欠之款,只是对被告提出要求撤诉的问题,同意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所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使用了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借之款是进行六合彩赌博所欠之款,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借条上确认是现金借款,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甘某某,并支付从2010年3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甘某某。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义务人逾期履行的,还应双倍支付逾期的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义务人逾期履行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覃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