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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诉黄某丁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女,1954年农历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乙诉被告黄某丁离婚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丙、被告黄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一女孩黄某鑫。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开始嫌弃我,经常对我进行殴打辱骂,造成我间歇性精神病复发。被告不但不给我治疗,反而与家人一同对我殴打。无奈,我于2009年4月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后经人说和,我又回到被告家居住。回去后,被告又再次殴打我,还不让我出去验伤。我于2009年7月份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鑫由我抚养,被告承担黄某鑫的抚养费。

被告黄某丁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份相识,同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一女孩,取名黄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被告曾患有智力障碍。原告病发时,双方曾发生争执。并于被告之母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并于2009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黄XX。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间歇性精神病和智力障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的家属应从中解劝,促其和好。建设和谐社会,应从每个家庭的和谐生活开始。原、被告双方应和谐相处,友好相待,互相扶助,互为关爱。共同建设幸福美好家庭生活,有利双方的病情好转。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应互相理解,消除矛盾,和好相处,共同建设幸福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人民陪审员梁郁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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