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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某林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戴某龙;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原告,自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的共同财产灯饰厂、小车等可归被告所有,但该厂所有的债权、债务应归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小孩一年的生活费五千元,被告支付原告两次起诉开支一万元。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属实,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系财产问题,被告对离婚无异议,同意离婚;灯饰厂已不实在,还欠49万元的债务,被告要求延期审理,请律师搞清楚所欠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双方因故中断了恋爱关系,2004年双方又继续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2月3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日生育男孩戴某龙;婚后,原告到被告在广东开办的灯饰厂一起经商,期间因办厂事务、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亦打骂过原告,被告也为此向原告作过保证,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恶习仍然未改,2009年8月18日,原告负气外出,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0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依然分居生活,2010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被告在广东经营的团圆灯饰厂系被告于2004年开办,婚后,原告到广东与被告一起经营,此期间,用该厂资金购买了一辆小车、一辆货车,由被告经手在原告娘家借了原告叔父王某贵5万元,欠原告哥哥2万元的工资,2009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将灯饰厂的资产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无异议;被告提出:双方在广东经营灯饰厂欠债务49万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陈述不实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时,灯饰厂资能抵债,现在灯饰厂资产已由被告处置,该厂债权、债务只能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戴某龙应由那一方直接抚养比较适宜,二、原、被告夫妻在广东经营灯饰厂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是否应承担。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戴某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比较适宜,原告应当适当支付小孩抚养费;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广东经营的灯饰厂,原告虽参与经营,但系被告婚前出资开办,况且已由被告经手处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灯饰厂处置后所得资金归被告所有,该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灯饰厂欠原告哥哥的2万元工资由原告负责偿还,折抵原告应当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原告承诺:灯饰厂欠王某贵的5万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该承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千元及诉讼开支1万元,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戴某龙由被告戴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王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戴某某小孩抚养费2万元,以灯饰厂欠原告王某某哥哥的2万元工资折抵,该2万元债务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向其哥哥偿还;

四、灯饰厂处置后所得资金归被告戴某某所有,该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戴某某承担,灯饰厂欠王某贵的5万元债务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炳如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林

附相关法律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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