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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女,195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xx,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是从事模具加工的个体户,在牧野区窑场西开有一个加工厂。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模具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000元,试好模具、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后付清余款,交货日期为2010年5月9日。如被告在合同期内不能交付合格的模具,应在一周内将预付款无条件退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交付合格的模具,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最后被告保证在7月9日交付合格产品。鉴于此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6日与河南省xx眼镜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但被告到2010年7月9日仍不能交付合格模具,导致原告与xx公司的合同一拖再拖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生产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定作费7000元,赔偿损失x元,总计x元。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一份“模具生产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制作头箍、面罩、后盖板模具各一套,定作费为x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5月9日,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7000元,试好模具、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后付清余款。2010年4月10日,原告郑某某按约向被告马某某支付预付款7000元。被告马某某未能按约在2010年5月9日交付合格模具,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0年7月9日交付。2010年7月6日,原告郑某某与河南省xx眼镜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郑某某每月向对方供全自动速变焊镜350只,每只单价73元,双方均不得违反合同,否则须交付对方违约金x元。2010年7月9日,被告马某某仍未能向原告郑某某交付合格模具。2010年10月20日,原告郑某某与河南省xx眼镜有限公司签订“违约金赔偿协议”,约定因原告郑某某没有履行2010年7月6日合同进行供货,应于2010年10月20日付对方赔偿金x元,并自当日终止2010年7月6日合同。2010年10月20日,原告郑某某付给河南省xx眼镜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x元。

查明,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制作的模具,是用来生产组装全自动速变焊镜。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4月9日模具生产合同,2010年4月10日存款凭条,2010年7月6日产品销售代理合同,2010年10月20日违约金赔偿协议及2010年10月20日x元收据为证,应予确认。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模具生产合同后,原告依约付了预付款,而被告则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定作物,经协商推迟后仍未能交付,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预付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基于模具生产合同而与河南省xx眼镜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因被告马某某违约而致原告郑某某不能履行后一合同,并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是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马某某应在其与原告郑某某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双方合同标的额,酌定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模具生产合同”;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某某预付款7000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两项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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