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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等二人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5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3岁。

上诉人尚某某、张某某因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0日中午,原、被告双方因房前、屋后的垃圾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原告陈某某头部左侧受伤,在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4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为琐事发生打架,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致使原告受伤,作为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70%,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一、被告尚某某和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尚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某某和其丈夫为打击报复上诉人一家,故意往上诉人家门口撂垃圾,挑起事端,并把上诉人张某某打伤,上诉人尚某某虽然也在现场,但并没有和被诉人发生撕打,张某某也没打伤陈某某。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我在一审提供的叶县公安局遵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我在一审所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证实了因打架住院治疗,上诉人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陈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叶县公安局遵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打架后,经该派出所调解处理,但并未达成一致。对于双方打架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称没有打伤陈某某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系邻里关系,因生活琐事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中陈某某被致伤,本案二上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判决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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