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路房产交易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明礼,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中兴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诉被告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开发公司)、韩某、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林某某、何某某、苗某、张某、谢某某、安某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栋、被告王某甲、苗某、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基金中心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兴开发公司、韩某、江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张某、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金中心诉称,原告依据《洛阳市住宅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设立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维修基金的缴纳主体,并成立基金中心负责维修基金的收缴,被告开发公司从2004年11月拖欠维修基金x元,经多次催讨拒不缴纳。现被告中兴开发公司因未按时年检,2008年9月12日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自然人被告作为中兴开发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时间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事实无法进行清算。请求被告中兴开发公司清偿所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x元,并支付利息x.87元。2、被告王某甲、韩某、江某某、苗某、谢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张某、安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苗某、谢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被告王某乙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中止审理。被告王某乙是中兴开发公司股东之一,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请求股东对被告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兴开发公司、王某甲、韩某、江某某、苗某、谢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张某、安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8月7日被告中兴开发公司出具欠条3张,分别载明:“今欠交嵩山家园维修基金壹拾捌万陆仟伍百叁拾元整,2005年底付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今欠缴嵩山家园6#、8#、10#、11#、12#共五栋住宅楼维修基金x元。大写贰拾万陆仟柒佰贰拾壹元,明年底交清。”、“今欠缴嵩山家园7#、13#、14#三栋楼维修基金拾万元正,2007年6月30日前缴清。”2007年6月4日原告针对上述欠条开出3张《催缴维修基金通知书》,当日,由“谭振华”在上面签署了姓名。2009年被告王某甲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交款x元,同年6月19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原告领取x元。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开出3张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涧西区嵩山家园1#、2#、3#、4#、5#、9#维修金叁万元正”、“今收到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涧西区嵩山家园6#、8#、10#、11#、12#维修金伍万元正”、“今收到洛阳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涧西区嵩山家园7#、13#、14#维修金贰万元正”。庭审中,被告中兴开发公司不认可收到2007年6月4日的3张《催缴维修基金通知书》及2009年6月20日的3张收据。原告基金中心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兴开发公司已收到。
另查明,被告中兴开发公司自1992年11月23日成立。2003年5月20日股东变更为韩某、王某甲、张某、苗某、王某乙、谢某峰、何某某、江某某、林某某、安某某。2008年9月12日被告中兴开发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5月27日死亡。
再查明,2004年11月3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洛市编办(2004)X号文件,成立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基金中心依法成立,有权向被告中兴开发公司催要维修基金。被告中兴开发公司向原告基金中心出具了3张欠条,每张欠条上都有还款日期。原告基金中心未在还款日期届满后的2年内向被告中兴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王某甲交给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的x元并非系原告基金公司主动主张的,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王某甲、苗某、谢某某以原告基金中心追索维修基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基金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34元,由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党洪锋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