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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印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2007年4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给付李某风(杨某甲之妻)的意外保险金x元。淇滨区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淇滨区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人寿保险公司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x元;

二、就本案争执的诉讼请求,双方互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24日签字并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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