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男,汉族,住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原告顾XX诉被告邵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峰,被告邵XX和XX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7年1月16日7时15分许,被告邵XX驾驶沪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村XX号门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沪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并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XX贸易公司所有,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邵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XX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761.27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衣物损失费65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3,317.30元。
被告邵XX、XX贸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主张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
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7时15分,被告邵XX驾驶被告XX贸易公司的沪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村XXX号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沪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邵XX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9,271.07元。2009年3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XX因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人口,系XX集团上海XX轮胎有限公司员工。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邵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贸易公司作为车主,疏于管理之责,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顾XX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票证,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9,271.0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XX集团上海XX轮胎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7月16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总计5,7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5,7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2,7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60天,确认为2,1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人口,庭审中提供居住证明,主张其于2003年10月起居住于城镇地区,但同时其在庭审中自述一半时间居住在自己家里,即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地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农村人口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32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确认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时未满60岁,计算20年,确认为24,648元。对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0元。对于鉴定费1,20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费35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原告伤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对于住宿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非合理支出,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0,000元,余款31,049.07元由被告邵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2,78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计算),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XX贸易公司对被告邵XX应赔偿原告顾XX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XX40,000元;
二、被告邵XX应赔偿原告顾XX22,784.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余款7,784.3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邵XX应赔偿原告顾XX的款项承担连带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负担399元,被告邵XX、XX贸易公司负担497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