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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原告白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x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大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大河路、中州大道向东5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对于此次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出院至今被告对赔偿问题不予理睬,特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x.37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及住院时某。

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花费医疗费共x.37元。

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共1200元。

5、郑州市惠济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及机关工资发放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误工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无具体事实理由,除医疗费外其他诉求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的伙食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事发时某告偷被告的西瓜,自己摔伤后还纠集他人殴打被告,

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是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可以看出无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原告住院无必要;证据2中的医院病历有20多天记录中断、不连续的情况,质疑原告脱离医院监管和住院的合理性;证据3的检查费票据应包含在住院费的总票据里了;证据4的票据有连号情况,且未写明人员和次数;证据5乡政府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承办人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全,且只有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x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大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大河路、中州大道向东500米处时,与原告白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对于此次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出院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x.37元。

原告白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镇政府工作,其每月应发工资为2539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由原告妻子和父亲二人陪护,该二人无正式工作。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惠济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及机关工资发放名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白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原告在2008年12月30日-2009年4月9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x.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根据其工资标准按7个月时某计算误工费,该误工时某计算过长,本院酌定为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2539元/月×4个月);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供两名护理人员相关的工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计算护理费,故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6225.9元(x.05元/年÷365天/年×99天×2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70元(99天×30元/天),营养费应为1485元(99天×15元/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485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x.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8元,原告白某某负担24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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