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茶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毅夫,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麻纺厂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争吵,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同学聚会上重逢并恋爱,2004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均系再婚。近两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为此诉某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两年虽因生活琐事吵闹,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立一个和睦美好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郭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