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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21岁。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9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4月23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陈波、宋某、刘某、彭某丙(均已判)、贺某、赵欣、熊亚伟(均在逃)、”胡某某”(待查)等窜至双峰县农械厂附近,拦住路过的双峰三中学生肖某,采取言语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肖某现金90元。

2、2006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陈波、宋某、刘某、贺某、肖某戊(绰号贼X)(在逃)、熊亚伟窜至双峰县X镇新华联超市X路过的双峰三中学生周立、胡某斌,采用殴打、搜身的段,抢走周立现金170元,胡某斌现金2O0元。

3、200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陈波、宋某、彭某乙、宋XX(已判)、赵欣、胡某某、吕杰、王放文(外号”放鹅”)(在逃)等人在双峰县城体育场处,拦住路过的双峰创世纪电脑学校学生陈威、肖某龙,采取言语威胁、殴打、搜身手段,抡走陈威现金120元、肖某龙现金90元。

4、2006年5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陈波、宋某、彭某乙、刘某、贺某、熊亚伟、“鸭蛋”等人在永丰镇城东开发区附近,拦住双峰三中学生周柏柳、彭某民、龙征南,采用言语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彭某民现金2O0元及一付银项链、龙征南现金220元。

5、2006年5月27日下午2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陈波、宋某、彭某乙、刘某、贺某、熊亚伟、赵欣、“鸭蛋”等人在县交警大队附近,拦住路过的双峰国藩学校学生肖某红、朱运泉,采用言语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朱运泉现金7.2元、肖某红现金125元以及玉石一块。

6、2006年5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陈波、宋某、彭某乙、刘某、彭某丙、贺某、胡某某等人在永丰镇城北学校附近,拦住路过的双峰一中学校学生王荣辉、刘某潍,采用言语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王荣辉现金105元及小灵通手机一台、刘某潍现金50元。王荣辉、刘某潍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荣辉、刘某潍的损伤为轻微伤。

7、2006年5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陈波、胡某峰(已判)、宋某、彭某乙、刘某、李某丁、贺某等人在永丰镇X街“新概念”网吧附近,拦住外地年轻人付井平、杨知生,不准杨知生报警,将二人拖至旁边小巷内,采用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付井平金立牌手机一台、杨知生现金20余元。

8、2006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陈波、彭某乙、宋某、郭某某、肖某戊、胡某某等人在永丰镇桃园宾馆附近,拦住路过的双峰开源中学学生张毅、谢科,采用言语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张毅现金230元及面值21元的IC电话卡一张、谢科现金250元。

9、2006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陈波、宋某、彭某乙、刘某、舒其何、李某丁和熊亚伟等人在永丰镇城南老板桥附近,拦住路过的娄底农机学校学生李某,采用言语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李某现金52元和厦新牌小灵通手机一台。

10、2006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陈波、李某己、刘某等人在永丰镇新桥附近,拦住路过的甘棠中学学生朱攀峰,并带到僻静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朱攀峰现金170元、TCL手机一台以及201卡一张。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过法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攀峰等人的陈述;2、户籍资料;3、现场方位图;4、法医学鉴定书;5、刑事判决书;6、同案犯陈波等人的供述;7、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当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肖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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