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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高某甲、杨某某、高某乙与临泉县丰乐农机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50年10月生。

原告高某甲,女,汉族,1949年12月生。

原告高某乙,女,汉族,1965年5月生。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生。

原告高某甲、杨某某、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临泉县丰乐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X路北侧。

原告孙某某、高某甲、杨某某、高某乙与被告临泉县丰乐农机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各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高某甲与原告杨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县丰乐农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孙某升诉称:2009年8月12日13时40分许,一辆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孙某高某路口南30米处,与同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无牌号农用三轮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查,该车系临泉县丰乐农机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不能证明该车销售何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480.71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53.4元、误工费253.4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4490.68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2元、护理费122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603.97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62元、护理费362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高某乙医疗费768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08.6元、护理费108.6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支付的肇事车辆施救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36元。

被告临泉县丰乐农机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四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4页)、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事故现场照片6张,2009年8月17日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高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临泉县丰乐农机有限公司证明1份、肇事车辆照片3张,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无牌农用三轮车系被告临泉县丰乐农机有限公司销售,但该公司没有该车辆的销售记录,不能查找该车购买人。4、孙某某的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数额为3480.71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杨某某的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数额为6611.81元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1套,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788.76元,数额为203.4元的购药清单1份;高某甲的出院证1份、数额为4490.68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高某乙的新蔡某人民医院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3张计款767.9元。上述证据证明四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新蔡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0元的施救费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孙某某为保全肇事车辆支付停车费2000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是:2009年12月18日本院对被告临泉县丰乐农机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侯建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有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审核,原告提交的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3时40分许,无牌农用三轮车驾驶员,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孙某高某路口南30m处,与同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无牌农用三轮车驾驶员丢弃无牌农用三轮车逃逸。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牌农用三轮车驾驶员驾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无牌农用三轮车为被告丰乐农机有限公司所有。四原告伤后均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孙某某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孙某某在该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480.71元;原告杨某某被诊断为右侧脑室出血,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611.81元,后又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92.16元;原告高某甲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490.08元;原告高某乙在该院住院观察3天,花费医疗费767.9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孙某某为保全肇事车辆支付停车费2000元。

本院认为,无牌农用三轮车驾驶员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受伤,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肇事车辆为被告临泉县丰乐农机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丰乐农机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该车已出售给他人的证据,被告丰乐农机有限公司应当以车辆所有人对该车交通肇事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四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查明的数额计算。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住院6天,按4454元/年÷365天/年×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6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原告杨某某、高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住院10天,按4454元/年÷365天/年×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均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均酌情考虑50元;原告高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住院3天,按4454元/年÷365天/年×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3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3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停车费按实际发生的20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泉县丰乐农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80.71元、误工费73.22元、护理费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停车费2000元,合计5917.15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603.97元、护理费122.03元、误工费1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8298.03元;赔偿原告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90.08元、误工费122.03元、护理费1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184.14元;赔偿原告高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67.9元、误工费36.61元、护理费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11.22元。

上述费用,共计x.54元,被告临泉县丰乐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杨某某、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承担50元,被告临泉县丰乐农机有限公司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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